(2015)东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潘美娟与赵清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美娟,赵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潘美娟,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赵清华,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康平路6号。负责人李广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美娟与被告赵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婷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美娟、被告人保香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清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美娟诉称:2014年9月12日,在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沙子口路红绿灯口,赵清华驾驶小客车将原告撞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清华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531.15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9000元、保姆费4500元、交通费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修车费500元。被告赵清华提交答辩状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相应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香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自付部分和外购药品费用应予扣除,误工费我公司仅同意赔偿三天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姆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1时10分,在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沙子口路口内,赵清华驾驶小客车(牌号京××××××,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为人保香河支公司)与潘美娟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美娟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清华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潘美娟至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面外伤、右眼钝挫伤、眼睑淤血、结膜出血、右胸壁软组织挫伤,医嘱全休十天。潘美娟提交医药费票据共2465.65元(含自购药品17.5元)。就误工费,潘美娟称其为个体工商户,受伤期间雇佣翟守利、胡义刚经营,并提交二人证件复印件及工资收据。人保香河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就保姆费,潘美娟称其受伤期间雇佣孙玉凤接送孩子支本院认为:赵清华驾出4500元,并提交孙玉凤证件复印件及工资收据。人保香河支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潘美娟另提交出租车票据及电动车修理收据证明其交通费和修车费支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在案佐证。驶小客车和潘美娟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美娟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清华负全部责任。赵清华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潘美娟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由人保香河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100%)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香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清华按照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本院依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金额予以支持。原告虽无需要外购药品的医嘱,但本院考虑其伤情需要,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考虑潘美娟的伤情,对此予以适当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关于误工费,因潘美娟提交的收入减少证据有瑕疵,故本院对此予以酌定。关于保姆费,因该项支出属于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潘美娟提交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潘美娟的伤情不足以对其今后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车费,潘美娟提交了相关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美娟医疗费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六角五分、营养费五百元、误工费二千元、交通费七十一元、修车费五百元;二、驳回原告潘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赵清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康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佳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