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涂辉其与冯柏荣、李佑清、涂声学、涂声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辉其,冯柏荣,李佑清,涂声学,涂声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涂辉其,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代理人:李鸿震,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冯柏荣,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林坤豪,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李佑清,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涂声学,住重庆市江津市。被告:涂声高,住重庆市江津市。原告涂辉其诉被告冯柏荣、李佑清、涂声学、涂声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鸿震,被告冯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坤豪,被告李佑清、涂声学、涂声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节前,冯柏荣因建设楼房,聘请李佑清为其已建设好部分房屋楼层安装木板,以便继续让土建工人继续加盖楼层。李佑清投入工作后,因人手不够,又请来原告协助工作。2014年1月8日,因楼板打滑,楼上又没有防护设施,以致原告从二楼摔下,急送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股骨骨折等外伤致认知、肢体活动障碍等。治疗过程中,原告在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2114元,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花费医疗费139476.6元,在惠州华康骨伤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866.7元,支付医疗费共计182457.3元。出院后,原告仍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2457.3元、误工费17179元(按广州市2013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计至定残前一日,18887元/年÷365天×332天)、护理费15630元(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为14880元,加上三次住院特殊护理费250元/次,共750元,总计15630元)、住宿费1200元(有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营养费3816元(有按医生建议购买营养保健食品票据)、鉴定费5320元、残疾赔偿金141985元(18887元/年×18年×40%)、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425487.3元。被告冯柏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要求,意见如下:原告自身的疾病,医疗费方面应酌情扣减;特殊护理费不予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医院护理人员护理,不需要家属陪同护理,因此不会产生住宿费用;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酌情处理;营养费无医院医嘱证明不予确认,由法院酌情处理。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应按照79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伤残系数3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伤残系数32%计算,32000元为宜。被告李佑清、涂声学、涂声高辩称:李佑清是原告妹夫,涂声高、涂声学是原告弟弟,当时经他人介绍原告与李佑清、涂声学、涂声高为冯柏荣安装建房模板,工程所得工钱四人平均分配。经协商,本工程所得款项全部给付原告,至于其他的补偿问题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同意给予原告部分资助,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期间,冯柏荣在南沙区榄核镇光华街6号房屋的空地上建房,其中安装混凝土模板的工程项目由李佑清、涂声学按照45元/平方米价格承接施工。2014年1月8日,工程施工至第3天,安装第二层模板过程中,原告打滑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5日出院,次日转入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28日,共计住院79天。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为颅脑外伤、右侧额叶硬脑膜外血肿、右股骨近端骨折等。原告在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2114元,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39476.6元、特殊护理费750元,在惠州华康骨伤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866.7元,医疗费共计182457.3元。原告及李佑清、涂声高、涂声学确认:李佑清是原告妹夫,涂声高、涂声学是原告弟弟;自2013年11月起,原告与李佑清、涂声高、涂声学4人一起承接建筑工程,所得工程款4人平均分配,本案工程所得工程款按照上述方式分配。事故发生后,冯柏荣垫付原告医疗费16200元。李佑清主张事故发生后从4人所得工程款中提取45000元给付原告。原告确认李佑清支付45000元,认为其中10000元是从4人所得工程款提前给付原告,其余5000元、30000元分别为涂声高、涂声学借款。本案工程款为5400元,冯柏荣未向对方结算工程款。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精神残情符合八级伤残;不存在精神科护理依赖;右侧股骨近端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各一项。原告支付鉴定费53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李佑清、涂声高、涂声学共同承接工程施工,所得报酬平均分配,具有合伙承接工程性质。原告从事的是高空建筑作业,年龄较大,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本身未对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酿成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自行承担30%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82457.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合理,予以采纳,计误工费17179元(18887元/年÷365天×332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一般陪护人员对于原告进行特殊护理无法胜任,特殊护理费750元予以认定,计护理费7070元(80元/天×79元+特殊护理费750元)。4、住宿费12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6、营养费酌定1500元。7、鉴定费5320元。8、残疾赔偿金108789.12元(18887元/年×18年×32%)。9、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合计362215.42元。原告及李佑清、涂声高、涂声学4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资质,应当承担原告部分损失。另外,原告是合伙成员之一,所得利益4人平均分配,根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及公平合理原则,李佑清、涂声高、涂声学应当分担原告部分损失,李佑清、涂声高、涂声学也表示同意适当给予原告部分支助,根据李佑清、涂声高、涂声学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李佑清、涂声高、涂声学分别补偿原告3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000元。李佑清已从4人所得工程款中提取45000元给付原告,各人还应补偿原告18750元(30000元-45000元÷4人)。冯柏荣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及李佑清、涂声高、涂声学4人承包,同样存在过错,冯柏荣应对剩余部分133550.79元(362215.42元×70%-30000元×4人)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冯柏荣已经垫付的16200元,冯柏荣另行赔偿原告117350.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柏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辉其117350.79元。二、被告李佑清、涂声高、涂声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涂辉其18750元。三、驳回原告涂辉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4元由原告涂辉其负担1024元,被告冯柏荣负担1154元,被告李佑清、涂声高、涂声学分别负担185元。被告所负担受理费可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瑶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