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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5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现在家。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戢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6时,被告丁某驾驶车辆行驶在谭山三岔路口时与王某乙因超让车发生纠纷,引发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王某乙一颗牙齿断裂,左手第5掌骨骨折,经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甲、刘某、高某、杜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敬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源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