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思华与郭玉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华,郭玉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张思华,男,生于1972年10月18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钢梁区.委托代理人张显均,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南,女,生于1981年7月19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4号第一层附4号、4号夹层,组织机构代码73982009-0。负责人伍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思华与被告郭玉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均,被告郭玉南,被告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华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郭玉南驾驶渝CFS2**号小型客车从黛山大道方向经聚金大道往璧青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聚金大道聚金大桥西桥头路段左转弯时,与从璧青路方向往黛山大道方向直行的原告张思华驾驶的渝CSH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思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思华被送往璧山区医院初步治疗,后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眼钝性外伤:结膜下出血,瞳孔散大,晶体脱位,玻璃体积血?视网膜震荡伤?2、左眼继发性青光眼;3、车祸伤头部、右手部皮肤挫裂伤。2014年9月5日原告张思华因眼部不适,再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玻璃体切割术后、左眼青光眼阀植入术后、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2014年7月29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玉南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渝CFS2**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0月26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思华的伤情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思华左眼损伤属xx级伤残,若行人工晶体植入,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门诊随访费用5000元。原告张思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门诊随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151296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7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118.9元,合计306586.9元。因就损害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张思华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玉南支付损失赔偿306586.9元,被告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FS2**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预赔被告郭玉南垫付医疗费28988.96元,已赔偿被告郭玉南所有的渝CFS2**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7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15%的比例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郭玉南承担。因原告张思华的受伤已评残,应视为治疗已终结,被告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对青光眼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如原告张思华后期需植入人工晶体,可使视力部分恢复,对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存在重复主张。被告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郭玉南辩称,同意被告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0时30分左右,郭玉南驾驶渝CFS2**号小型客车从黛山大道方向经聚金大道往璧青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聚金大道聚金大桥西桥头路段左转弯时,与从璧青路方向往黛山大道方向直行的张思华驾驶的渝CSH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思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璧山区交巡警大队璧泉勤务中队做出责任认定,郭玉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思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思华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产生医疗费641.7元,后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营养、注意用眼卫生、注意保护眼睛;2、出院用药:眼液:欣可来0.2gtid;典必殊左眼每日tid典必殊眼膏左眼每日晚上;3、一周后门诊随访,3月后门诊复查,根据医生指示是否能植入人工晶体。4、如有眼红、眼痛、眼胀等不适,立即来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2728.14元。2014年9月5日张思华因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再次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976.48元。事故发生后共产生门诊费用1353.06元。平安财报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38699.38元由郭玉南垫付。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对郭玉南垫付医疗费已预赔28988.96元,另已赔偿郭玉兰渝CFS2**号小型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7870元。经张思华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张思华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思华左眼损伤属xx级伤残;2、张思华续医费包括:(1)若行人工晶体植入,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2)门诊随访费用5000元。因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500元。同时查明,渝CFS2**号车辆的车主为郭玉南,该车在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郭玉南与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协商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由郭玉南承担。另查明,张思华为农村居民户口。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张思华于2013年3月1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重庆市璧山区xx。张思华的父亲张文金生于1949年1月15日,母亲吴开维生于1951年8月1日,张文金与吴开维共生育3个子女。张思华长子张皓羿生于2003年6月25日,次女张歆媛生于2010年10月1日,张歆媛于2013年6月1日至今在璧山区青杠茵音幼儿园就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页,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重庆市璧山区交巡警大队璧泉勤务中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被告郭玉南承担全部责任。因渝CFS2**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张思华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郭玉南承担,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由被告郭玉南承担。对原告张思华的各项请求,本院逐项评述如下:1、门诊随访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张思华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后续门诊随访等费用为5000元。该费用为根据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予以主张,本院对原告张思华该项损失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元(32元/天*46天)。本院认为,原告张思华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思华的就医情况,原告张思华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主张800元。4、营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思华的伤残情况,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5、护理费4600元(100元/天*46天)。本院认为,原告张思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按照一般零工工资标准,对原告张思华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680元(80元/天*46天)。6、残疾赔偿金151296元(25216元/年*20年*30%)。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思华的伤残等级,原告张思华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思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并支出,本院予以认定。8、误工费7600元(2400元/月*95天)。本院认为,原告张思华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思华的伤残情况,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7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3118.9元(其中张皓羿生活费17814元/年*7年*30%/2人=18704.7元,张歆媛生活费17814元/年*14年*30%/2人=37409.4元,张文金生活费17814元/年*15年*30%/3人=26721元,吴开维生活费17814元/年*17年*30%/3人=30283.8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思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张歆媛、张皓羿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原告张思华主张的张歆媛、张皓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扶养人张文金、吴开维在农村居住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本院依法认定为被扶养人张文金生活费8694元(5796元/年*15年*30%/3人),吴开维生活费9853.2元(5796元/年*17年*30%/3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4661.3元。另外,原告张思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48699.38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郭玉南垫付38699.38元。被告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对被告郭玉南垫付医疗费已预赔28988.96元。综上,原告张思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699.38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680元,残疾赔偿金151296元,误工费76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661.3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02708.68元。对上述损失,扣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思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10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郭玉南承担。根据被告郭玉南与被告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的协商,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按照15%的比例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804.91元由被告郭玉南承担,余下损失175403.7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承担。抵扣被告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已赔偿部分以及被告郭玉南垫付部分。被告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思华254009.3元,被告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郭玉南2405.51元。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思华254009.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郭玉南2405.51元。三、驳回原告张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966元,由被告郭玉南承担,限被告郭玉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刘泽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