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梁余生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刑一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辩护人贺军伟、唐骏,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郴苏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彩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军伟、唐骏到庭参加诉讼。郴州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1月20日至2月5日调阅本案卷宗期间不计入本院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22日。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的儿女因争抢手机引发打架,被告人梁某某之父梁某甲见状便责骂梁某某之妻资某甲教子方法不妥,资某甲因此生气回耒阳娘家,将被责骂一事告知其父资某乙。同年7月31日晚20时许,资某乙与其妻贺某某、资某甲一同来到女婿家,因资某乙指责梁某某的不是,双方发生争吵,梁某某在争吵中将资某乙推倒在地,致资某乙右手受伤。经司法鉴定,资某乙右侧桡骨远段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贰级。另查明,2014年8月4日,梁某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南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将资某乙打伤的事实。还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资某乙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资某乙于2014年7月31日晚21时许报警称被梁某某推倒在地,其右手手腕受伤。2、到案经过,证明梁某某于2014年8月4日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南塔派出所投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概貌。4、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4)临鉴字第0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资某乙右侧桡骨远段骨折,评定为轻伤贰级。5、被害人资某乙的陈述。2014年7月29日,其女儿资某甲回到耒阳老家,说老公梁某某欺负她。31日上午他和老婆贺某某及女儿资某甲一起到了女婿梁某某家里。大约晚上8点多钟,梁某某从外面回来之后,他就说前几天资某甲的儿子和女儿打架,梁某某的父亲骂了资某甲,梁某某应该调解,不应该在边上什么都不说。在他说梁某某的过程中,他女婿梁某某的父亲就骂他,他也回骂,他和梁某某的父亲吵了起来。这时,梁某某就拿起木凳子来砸他,被他女儿资某甲拦住了。于是梁某某就双手用力朝他胸口推了一把,将他推倒在地。他倒在地上时右手手腕扭伤动不了。之后,他就报了警。6、证人资某甲的证言。2014年7月28日,她公公梁某甲因为她儿子和女儿打架的事情骂了她,梁某某在边上没有帮她说话,其回到耒阳老家后将此事告诉了她父亲资某乙。31日晚上8点多钟,她和她父母亲一起来到她家,她父亲为7月28日的事情说了梁某某,两个人吵了起来,在争吵时,梁某某还拿起木凳想去打她父亲,被她拦住。后梁某某将她父亲推倒在地,她父亲右手手腕部位骨折了。之后,她父亲报了警。7、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女儿资某甲回到她家,告诉她们因为小孩抢手机玩打架,她女儿资某甲被公公责骂。2014年7月31日她和老公资某乙、二女儿资某甲一起到了资某甲家。当晚8点多钟,她老公就对梁某某说前几天的事情,说了一会,梁某某就站起来拿起一个凳子打她老公,被资某甲阻拦了,后梁某某打起她老公摔倒在地,她老公右手被梁某某打伤。8、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28日,他女儿和儿子在家里因抢手机玩而打架,他父亲就骂了他夫妇,之后他父亲和他老婆发生争吵,第二天他老婆回耒阳老家去了。7月31日他岳父母到了他家,当晚20点,他岳父资某乙指责他为什么他父亲骂他老婆时他不帮他老婆说话,他就说他岳父脑子不清白,他岳父就冲过来推了他几下,他也用手推了他岳父一下。之后他父亲与他岳父吵了起来,相互用手指指点点,他怕他岳父打到他父亲,就拿着板凳想将他岳父吓开,他老婆将凳子抢走。他父亲和他岳父还在指指点点,他就双手将他岳父推起摔倒在地上,一只手推肩膀,一只手推腰部,他岳父右手手腕受了伤,当时手腕处就红肿了。到医院检查,医生说他岳父右手手腕骨折。9、和解协议书和领条,证明梁某某与被害人资某乙于2014年8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由梁某某支付1万元现金给资某乙住院治疗,梁某某承担资某乙的所有医疗费用,双方在此基础上同意和解。资某乙收到了梁某某赔偿的10,000元。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1978年12月4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梁某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梁某某上诉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并改判缓刑。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期间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审法院可综合案件事实情节依法对梁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真实客观。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梁某某系被害人资某乙女婿,在二审期间,被害人之女资某甲以亲情间发生的纠纷为由,书面请求对其丈夫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害人资某乙亦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对其女婿表示谅解,上诉人所在地的耒阳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意见对上诉人梁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建议法院对上诉人改判缓刑。上述事实有经二审举证、质证的求情书、刑事谅解书和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起,被害人资某乙在二审期间向本院出具书面谅解书对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资某乙女儿暨梁某某妻子资某甲向本院出具求情书,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梁某某刑事责任,让一家人能够早日团聚。结合梁某某所在单位郴州市第二中学出具的“梁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工作积极”,请求对梁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耒阳市司法局通过对梁某某表现情况的调查,向本院出具“建议对梁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结合上诉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向其岳父(被害人资某乙)赔偿医药费损失,真诚悔罪等情节,对梁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判处缓刑。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合情,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提出可对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的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证据,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可依法对其改判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定罪部分,即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洪代理审判员 张友荣代理审判员 黄小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梅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