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翟黎明与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黎明,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黎明。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街道办事处凤凰四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永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该公司人事专员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黎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一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黎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建,被上诉人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张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翟黎明于2011年10月13日到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处从事工程部资料员工作,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2012年12月24日,翟黎明与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工薪、福利、社保等所有待遇均同时截止”;第三条约定:“按照劳动法律规定,乙方应得经济补偿金为6000.00元”;第五条约定:“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与双方劳动合同相关的其他权利”。翟黎明认可离职时领取了6000元。2013年8月13日,翟黎明作为申请人,以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翟黎明加班工资23654.85元。2013年11月15日,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翟黎明的仲裁请求。翟黎明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翟黎明经与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于2012年12月24日与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约定,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向翟黎明支付了6000元后,翟黎明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与双方劳动合同相关的其他权利。翟黎明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与其所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相违背,该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翟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翟黎明负担。宣判后,翟黎明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认定“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即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已支付6000元,但这6000元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欺诈和胁迫手段的逼迫下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无效。其次,双方所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单位提供的格式条款协议,对此协议的理解应当遵循对格式合同条款解释原则,由格式条款提供者做出已尽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做出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释,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整个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都未对如何进行结算、结算标准、支付方式进行说明和举证。再次,一审过程中法院调取的仲裁案卷中,被上诉人向仲裁提交的工资表清楚表明: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每月上班不低于26天,加班费核算一栏中也清晰标明为空,显然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加班费,与上诉人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单一致吻合。同时,上诉认为证明其工作时间还提交了公司2011年12月-2012年8月工程施工期间的施工日志原件予以佐证,但是无论是仲裁还是一审,都对上述事实视而不见。第四,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曾就未支付过上诉人任何加班费用一事做过明确认可陈述并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录。却不知一审法院在调取仲裁案卷后是如何审阅调查的。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作为查明事实重要证据的考勤原件和工资表原件以及被上诉人财务的离职结算支付凭证,均由单位掌握,上诉人一审中曾提请法庭让被上诉人举证,却未被记录;法庭也从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以上证据予以查明事实,严重违反证据规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一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翟黎明主张该协议在欺诈和胁迫下签订的,没有任何证据,也是不负责任的说法。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1年11月公司刚成立,只有十几个人员。2012年4月投产。公司筹建期间需要盖厂房、安装设备,有很多临时性工作,不可能向正常运转的单位正常管理,各项规章制度也不能完善。答辩人提交的工资表未将工资一一列明,上诉人的工资是放在基础工资中予以支持的,工资总额就是将基础工资和各项补助包括加班费相加而成。答辩人确实向翟黎明支付了可以认定为是加班费的补贴3000元。2、被上诉人主张加班工工资的证据是考勤表的复印件,而且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上的领导签字字迹完全一致,明显是伪造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加班的依据。3、上诉人离职时,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了离职补贴6000元。虽然上诉人主张是经济补偿金,但是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是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上诉人2012年12月24日离职时只在答辩人处上班一年多两个月,按照上诉人的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最多3000元。之所以给其6000元的补贴,也是考虑到公司成立之初员工的辛苦付出,主要原因就是工作时间增多,也就是加班费,翟黎明每月平均多得215元的加班费。4、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书面约定实际工资是否包括加班费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实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三、上诉人主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根本算不上格式合同。没有免除答辩人的责任,也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排除上诉人的权利。四、答辩人已按照法律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考勤表和工资表,离职结算的工资已随下月工资发放。上诉人称其请求未被记录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调取滨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86号仲裁卷宗。另查明,上诉人翟黎明已收取了6000元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讼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从而确认诉讼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首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在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并于当日在《管理人员离职审批表》的申请人一栏签字,事后实际收取了协议书约定的6000元经济补偿金。自协议书签订至一审诉讼,上诉人并未主张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虽主张欺诈和胁迫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系欺诈和胁迫所签,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属于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诉讼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及经济补偿金支付等相关事宜协商一致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与格式合同不可协商性的本质属性不相符。即使该合同采用印制的方式,亦不能认定为格式合同。上诉人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格式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款项6000元经济补偿金,包括了上诉人翟黎明因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供劳动而对被上诉人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所有相关权益。除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和依法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定手续外,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不再对翟黎明负有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其他任何义务,翟黎明也无权再向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主张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任何权益。此外,上诉人作为滨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86号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该案的卷宗材料不属于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对于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仲裁卷宗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关于庭审中没有记录其陈述的主张,但其在一审庭审笔录已签字对笔录内容确认,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认定上诉人翟黎明无权再向被上诉人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驳回翟黎明的诉讼请求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翟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助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