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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泰州市西仓经济实业公司与练仁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练仁猛,泰州市西仓经济实业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5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练仁猛(曾用名练仁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西仓经济实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苏电二村**号。法定代表人:张华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华,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练仁猛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西仓经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西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终字第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练仁猛申请再审称:(一)签订租赁合同时,西仓公司明知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房产证,仍然与练仁猛签订租赁合同,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由于练仁猛签订了本案租赁合同,导致不能租赁其他房屋以供居住和经营,西仓公司应赔偿损失,一二审法院均未涉及赔偿责任错误。一、二审判决合同无效的同时要求练仁猛按照租金标准承担使用费130000元,属事实错误。另东进西路289号房屋系练仁猛在征得西仓公司同意后自行建造,以供自己居住。如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二)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房屋位于东进西路289号,但西仓公司至今未将约定房屋交付,练仁猛也没有使用该房屋,不存在使用费的问题。289号房屋是一栋6层的楼房,291号是一栋平房,两栋房屋中间还有一条7米左右宽的巷道,一、二审判决认定两个门牌号房屋为同一处房产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西仓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西仓公司的房屋没有规划许可证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只是过错责任,不是缔约过失责任。(二)289号和291号是同一处房屋,仅仅是签合同时候笔误,被申请人也仅是向申请人交付了一处房屋,而不是交付两处房屋,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已经查明。综上,请求驳回练仁猛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虽然西仓公司与练仁猛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租赁房屋地点位于东进西路289号,但如练仁猛所称,东进西路289号系六层楼房,而西仓公司与练仁猛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约为16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约为170平方米,练仁猛实际使用的也是该房屋。练仁猛与西仓公司也未另行签订关于六层楼的房屋租赁合同,西仓公司在一、二审中所称的合同地点是289号系笔误的理由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房屋来处理相应纠纷,故练仁猛以西仓公司未交付合同约定房屋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虽然西仓公司出租的房屋因未办理相应建设工程许可证而致租赁合同无效,但本案租赁合同既涉及房屋租赁,也涉及场地使用租赁,鉴于练仁猛已经实际使用西仓公司的房屋和场地,故一二审判决按照双方约定租金标准确定相应的使用费用并无不当。(三)练仁猛私自搭建的房屋建筑并未取得相应建设许可,属于违法建筑,且练仁猛在本案中也未提起反诉请求,故不属本案理涉的范围。综上,练仁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练仁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晓岚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韩 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