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金生伏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生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207号罪犯金生伏(绰号“金瞎子”),男,1952年1月10日生,回族,文盲,现在吴忠监狱八监区服刑。2010年12月9日该犯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夏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同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金生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金生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许力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金生伏、证人李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严格遵守互监制度,学习成绩合格。该犯经吴忠市人民医院出具残疾评定表,评定该犯视力残疾为一级,系残疾犯。在日常改造中,能克服自身身体的残缺,遵守就医相关规定,配合监狱医院进行治疗,平时能积极参加监区组织的各项活动,累计得减刑分82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金生伏缴纳罚金1500元,该犯系累犯。本院认为,罪犯金生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因该犯系累犯且没有足额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生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