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少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XX与齐云峰、齐克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齐云峰,齐克华,王春燕,胶州市第十九中学,王顺发,王进德,王玉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少民初字第72号原告XX,男,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周全岗,男,汉族,系原告XX之父。法定代理人王素云,女汉族,系原告XX之母。委托代理人陈焕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齐云峰,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齐克华,男,汉族,系被告齐云峰之父。被告王春燕,女,汉族,系被告齐云峰之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古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香琴,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州市第十九中学,住所地胶西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同坤,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高义志,系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发,男,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王进德,男,汉族,系被告王顺发之父。法定代理人王玉苹,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被告王顺发之母。被告王进德,男,汉族,系被告王顺发之父。被告王玉苹,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被告王顺发之母。原告XX为与被告齐云峰、齐克华、王春燕、胶州市第十九中学、王顺发、王进德、王玉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以齐云峰、齐克华、王春燕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胶州市第十九中学为被告,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XX与被告胶州市第十九中学均申请追加王顺发、王进德、王玉苹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11月3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全岗及委托代理人陈焕进,被告齐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古勇,被告胶州市第十九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顺发、王进德、王玉苹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12月26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XX下早自习课后往教室外走时,被被告齐云峰从后面搂住脖子摔倒在地,致原告XX受伤,被送至四0一医院诊治,该院骨科专家建议转院到文登整骨医院治疗,诊断:左桡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肱骨内上踝骨折、左尺神经损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601.62元、护理费16050元(3985元/30天×105天+117元×18天)、残疾赔偿金211362元(704540元×30%)、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病历复印费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61423.62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齐云峰、齐克华、王春燕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事情起因是原告XX向王顺发借东西,王顺发让XX辱骂(用唾沫吐、捉弄)齐云峰,在拉扯过程中,原告XX被桌子绊倒摔伤。主要过错在原告XX,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王顺发有教唆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3、因原、被告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齐云峰一直在学校住校,学校负有监管责任;被告齐云峰的父母无法对齐云峰进行监管,应减轻其责任。4、原告在上学期间已投学生意外险每年交纳70元,在学校出意外,应先由意外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赔付。而且原告护理费应是一人护理,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且鉴定伤残级别应使用交通事故的标准,比例应按24%计算,原告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对伙食补助、鉴定费、复印费无异议。被告胶州市第十九中学辩称,1、原告受伤时间为课外活动时间,并非教育部门规定的必须有教师在场的时间,事情发生在2013年12月26日(周四)上午7时40分,早自习时间为6时15分至7时,7时学生吃饭后自由活动,并没有要求教师在教室内,从时间上看,学校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责任。2、原告的受伤原因和过程可以看出原告本人具有很大的过错。原告在课外活动时向王顺发借镜子,王顺发让XX向齐云峰吐唾沫,原告就吐了齐云峰并骂了齐云峰,齐云峰拉着原告走时将原告绊倒摔伤。原告对齐云峰的挑衅行为是引起双方矛盾的原因,正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与齐云峰发生肢体接触时摔伤,原告本人应对其受伤负有主要责任。3、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学校在教室中张贴有学生守则,每学期开学、放假、每周均对学生进行安全、学生道德守则、日常行为规范等教育,禁止学生打架、斗殴,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被告齐云峰、王顺发应对自身的行为有清楚的认识,学校没有责任。4、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教师的行为均没有过错,完全由学生之间的纠纷导致的伤害事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被告齐云峰、王顺发属于托管生,周一上午7时30分到校,周五下午4时10分离校,虽然是住校生,也不能把学生在校期间的所有责任都推给学校,家长也应当有教育孩子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应当赔偿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为护工80元/天标准,鉴定伤残级别应按交通事故标准,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系数计算错误,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认可住院伙食数额,但复印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但学校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顺发、王进德、王玉苹辩称,当时学校叫家长去了,但是事情很小。王顺发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齐云峰、王顺发事发时,均系胶州市第十九中学七年级一班的学生,齐云峰、王顺发系住校生。2013年12月26日(周四)上午7时40分学生吃饭后自由活动时间,在七年级一班的教室内,原告XX向被告王顺发借镜子,王顺发让XX骂齐云峰,XX骂齐云峰然后吐唾沫,吐了齐云峰的脸上和嘴里,齐云峰踹了XX一脚,XX踹了回来,齐云峰、XX又互相踹了几脚后,齐云峰坐在了座位上,XX就又骂齐云峰,齐云峰就拽着XX前面的衣服,二人推来推去就打到了讲台附近,齐云峰推打时XX向后退,被桌子腿绊倒摔在了地上,XX说断胳膊了,齐云峰就把XX拉了起来。伤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挂号及放射费合计174.20元;后原告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肱骨内上踝骨折并尺神经损伤,花费住院医疗费30075.97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在该院花费拍片、治疗、买药费用合计1136.65元、复印病历费50元。2014年4月10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医鉴字第7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XX左肱骨骨折内固定、左桡骨骨折内固定、左尺骨骨折内固定均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天。被告齐云峰、齐克华、王春燕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9月4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青胶医鉴【2014】法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XX因左桡骨小头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肱骨踝上骨折后遗症目前致残程度均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6天。被告齐云峰、齐克华、王春燕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原告在胶州市胶西镇卫生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9元,被告对原告该花费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其用途。原告为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1362元(704540元×30%)提交胶州市胶西镇石家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及胶西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失地证明,证明内容包括:该村村民周全岗、王素云、XX的土地因规划建设胶州市胶西工业园被政府依法征用,现无土地耕种。各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根据统计局的数据,胶西镇石家花园有地,不符合失地农民标准。原告为其主张的护理费16050元,提交1、2014年1月13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出具的XX因摔伤左肘部实行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2人的疾病诊断书;2、周全岗2012年2月-2014年2月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华夏银行2013年9月9日起-12月28日账户明细、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5日出具的周全岗2013年10-12月平均工资3985元并停止发放其2013年12月26至2014年7月5日工资的停发工资证明:3、王素云20**年7月11日-2014年7月10日在青岛宜发家俬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从事仓储工作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8日青岛宜发家俬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出具的王素云月均工资3370元并停止发放其2013年12月26至2014年3月21日工资的停发工资证明及2013年8-12月工资表,原告欲证明周全岗、王素云因护理XX未上班,工资停发。被告质证认为停发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应提交交纳保险劳动合同信息予以证实,且周全岗工资超过完税工资,应提交完税证明、工资卡的明细,另应为一人护理。被告胶州市第十九中学提交教室墙壁的照片及放大件,欲证明学校在教室内张贴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在学生规范中明确写清了学生不得在教室及校内打闹、喧哗,原、被告学生已经违反了学生守则,应由学生自行承担责任。除了在教室张贴外每学期开学及每周的班会,班主任及任课老师都会对学生的日常行为规范进行教育,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和管理的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为照片复制品,不具备证明效力,而且该照片的拍照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不能证明在原告受伤之前张贴,被告齐云峰、齐克华、王春燕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收到齐云峰家长垫付治疗费900元。经询问,被告齐云峰、齐克华、王春燕称对其申请重新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400元由其自行承担。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书、病历复印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失地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收款条、第二十八中学学生出具的事情发生经过、张贴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照片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可见,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过错责任。而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XX和被告王顺发在事发时均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三周岁,被告齐云峰已满十三周岁,均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第十九中学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校园内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本案发生在7时学生吃饭后自由活动时间至8时上课时间之间的7时40分,在一个小时的学生自由活动时间内,如果学校能安排值班老师进行巡视维持秩序,加强该时间段对学生的管理,应该能及时发现学生的危险行为,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且被告第十九中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故被告第十九中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按其过错程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从另一方面看,作为在校学生的被告齐云峰、王顺发和原告XX,应严格遵守学校的规定,王顺发让XX骂齐云峰,王顺发的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引发亦具有一定过错,按其过错程度,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XX作为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该自知骂人的行为有可能带来不良后果,齐云峰因XX的唾沫吐在了脸上和嘴里,与XX互相用脚踹了几脚后坐在了座位上,XX又骂齐云峰,齐云峰就拽着XX二人推来推去打到了讲台附近,XX向后退时被桌子腿绊倒摔在了地上导致骨折,按双方的过错程度,以XX自负30%的责任、被告齐云峰承担40%的责任为宜。《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齐云峰、王顺发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合计花费门诊医疗费174.20元,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0075.97元、合计门诊医疗费1136.65元、复印病历费50元,有病历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胶州市胶西镇卫生院花费的门诊医疗费29元因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对原告该花费不予认定,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1386.82元、复印病历费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50元(3985元/30天×105天+117元×18天)、残疾赔偿金211362元(704540元×30%),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确定原告为三处九级伤残,原告提交了失地农民证明,且提交了原告父母务工以工资为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按照24%计算,应为169089.60元(704540元×24%);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经重新鉴定的护理期限为46天,因此护理费应为8132.33元(3985元/30天×46天+3370元/30天×18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原告在外地门诊、住院治疗,且住院18天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其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家庭与医疗部门的远近,本院认为数额适宜,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11018.75元。原告收到齐云峰家长垫付的治疗费9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克华、王春燕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507.50元(211018.75元×4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胶州市第十九中学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203.75元(211018.75元×2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进德、王玉苹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101.88元(211018.75元×1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1元,由被告齐克华、王春燕负担1680元,被告胶州市第十九中学负担849元,被告王进德、王玉苹负担424元,原告XX负担2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玉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