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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小军与于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军,于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01329号原告张小军,男。被告于永胜,男。原告张小军诉被告于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军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6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6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清偿借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从每一笔借款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永胜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应为32.6万元,对2014年11月27日的借款5万元不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是多少。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2013年11月11日10万元借条一份;2013年12月5日10万元借条一份;2014年5月30日12.6万元借条一份;2014年11月27日5万元借条一份。上述四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7.6万元之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四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四借款5万元认为应与原、被告向其朋友借款5万元予以抵销,对证据四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四不予认可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原县池阳街支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款共计2万元,于2014年6月1日卡取现金2.8万元;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5月11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共计5万元整。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6万元之形成过程。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取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五、六来源合法,与证据三能够互相印证,予以采信。七、2013年11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丰原街支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5万元之事实;八、2013年12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卡卡转账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10万元之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七、八来源合法,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于永胜从原告张小军处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6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清偿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权人张小军为主张债权,提供了有借款人本人于永胜签字确认的借据。借据系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张小军到庭陈述了款项交付的时间、款项来源等经过,并提供银行汇款收据和转账收据,且被告对32.6万元借款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至于被告辩称32.6万元借款中部分借款系利息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4年11月27日5万元借款应与原告从被告朋友处借款5万元予以抵销,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按照被告于永胜的陈述也不能得出原告张小军未履行剩余5万元给付义务的结论,故根据借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37.6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小军本金37.6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逾期利息以12.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940元,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于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峰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人民陪审员  王宪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易京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