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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初中文化,务农。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1975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初中文化,务农,系被害人姐姐。委托代理人林敏,女,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大专文化,居民,系被害人之友。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57年4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江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龙保友,男,汉族,1952年3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大专文化,务农。系被告人表叔。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柳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林敏,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龙保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某系邻居。2014年8月1日20时许,李某乙在江安县留耕镇民权村凤凰咀组李某某住宅前修路时,因未为李某某家预留排水通道,李某乙和李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并扭扯,李某乙使用其修路用的工具“泥掌子”将李某某面部划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乙赔偿李某某2000元。指控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勘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以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判决李某乙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续医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6061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应赔付74061元。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赔偿要求过高,愿意赔偿医药费。其辩护人提出:1、李某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因违反“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具备三名以上鉴定人”和“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90日后进行鉴定”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某同为江安县留耕镇民权村凤凰组村民,双方比邻而居。2014年8月1日早上,李某乙在住宅前修路时答应为李某某家预留排水通道。同日20时许,李某某饮酒后回家,看见还在修路的李某乙等人并未留出排水通道,遂与李某乙发生争执并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李某乙使用手中修路用的铁质器物(俗称“泥掌子”)将李某某脸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李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3825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2475元。案发后,李某乙赔偿了李某某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日晚9时20分许,李某某报案称当晚8时许,江安县留耕镇民权村凤凰嘴组李某乙和李某某因口角发生打架,李某乙用手中的“泥掌子”将李某某的额头、鼻子和上嘴唇打伤。同年9月4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江安县公安局江公(刑)勘(2014)5108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江安县留耕镇民权村凤凰嘴组李某乙住宅门口。在位于李某某房屋东侧、留马公路靠南侧边堆放有一堆沙石,在沙石西侧路面发现有一明显疑似滴落血迹痕迹。在李某乙房屋北侧、李某某房屋西侧一刚修建水泥路面上发现一带木质手柄铁质底板的器物(俗称“泥掌子”),在该物的前段底部和面部有疑似血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泥掌子”一把。3、江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江)鉴(法临)(2014)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李某某面部遗留瘢痕长度累计达9.5cm,因外伤致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4、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面部瘢痕整容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5、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8月1日22时50分入院,同月11日8时50分出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时诊断为:1、额部软组织锐器伤;2、左上唇锐器伤;3、舌部软组织裂伤。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1日早上,他看见李某乙和李某丙在修他们家门口的水泥路,就给李某乙说要留洞过水。晚8时许,他饮酒后回家,看见李某乙修路没有为其住宅留排水通道,他回家拿锄头挖家门前的水泥路,挖了几下就被李某丙拦住后,他与李某乙吵闹起来,他先用右手去拉李某乙的左手,左手去扯李某乙的矿灯摔在地上,李某乙推了他几下,二人拉扯到堆沙石的地方面对面站着,他就用手撑李某乙的颈子,李某乙右手拿“泥掌子”朝他脸上砍下去,流了很多血。后来他报警并到江安县县医院处理伤口。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李某乙戴着矿灯打水泥公路,李某某看见修的路没有留洞过水,就回家拿了锄头去挖了几下,他把李某某的锄头抢了。李某乙和李某某就吵起来。当时李某某喝了酒,人很冲动,二人互相拉扯。李某乙走开跑到堆沙石的地方,李某某又跑过去卡住李某乙的颈子,李某乙躺在沙堆上拿着“泥掌子”朝李某某的头部打去,李某某满脸是血。8、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晚上9点左右,路过李某某门口,看见李某某和李某乙争吵起,李某乙手里拿了一把“泥掌子”,双方面对面的拉扯起,李某乙就举起手中的“泥掌子”从李某某的额头上打下去,李某某的额头、鼻子、口皮、舌头打伤,满脸是血。听说是因为李某乙修公路,因为下水道的事情没有说好而发生口角打架的。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吴某某是李某某之母。2014年8月1日晚9点过,因李某乙修公路没有给她家留下水道洞,李某某和李某乙发生口角,李某乙打伤了李某某。10、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李某乙和李某某系邻居,住在江安县留耕镇民权村凤凰嘴组。2014年8月1日早上,他答应在家门口打路时给李某某家留排水通道。晚上李某某喝酒回家后看见他忘了留,就回家拿了锄头出来挖他们新修的水泥路,被李某丙拉住后,李某某就与他吵起来,当时李某某因喝了酒就很冲动,与他互相拉扯。李某某把他头上的矿灯拿来摔了,他推了李某某几下,二人纠缠到公路上堆沙石的地方,李某某用手卡他的颈子,他被卡痛了就用手中的“泥掌子”打了李某某的头,李某某满脸都是血。还证实,整个过程持续了十多分钟。11、抓获经过,证实李某乙于2014年8月2日11时经江安县公安局留耕派出所传唤到案。12、结算票据、收条、发票,证实李某某住院医疗费为3825元,李某乙已支付李某某现金2000元。续医费鉴定600元。13、户籍证明,证实李某乙在案发时系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持铁质器物打伤李某某脸部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因违反两项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每项司法鉴定业务需具备三名以上鉴定人所指为鉴定机构而非鉴定意见,本案中鉴定为轻伤二级标准的依据系李某某脸上的瘢痕长度达到6.0cm以上,不受鉴定时间的限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乙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双方因纠纷而发生争执并抓扯的过程持续了一段时间,能认识到可能发生的后果,且李某某系赤手空拳,李某乙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这一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相邻纠纷引发,纠纷起因源于李某乙修路未预留排水通道,被害人李某某饮酒后未采取妥善办法解决,导致矛盾升级,对本案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依照当地实际予以认定。提出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酌情考虑5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75元,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1247.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李某乙还应赔偿李某某9227.5元。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922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XX荣人民陪审员  林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章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