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梁军、王玉兰诉被告甘林祥、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王玉兰,甘林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梁军,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原告王玉兰,女,汉族,1936年11月5日出生。被告甘林祥,男,汉族,1988年1月21日出生。原告梁军、王玉兰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吴一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公司员工。原告梁军、王玉兰诉被告甘林祥、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王玉兰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被告甘林祥、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军、王玉兰诉称:2013年12月8日10时许,原告梁军驾驶豫QM7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信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十里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的甘林祥驾驶的豫SAE2**号轻型自卸车相撞,造成梁军受伤,乘座人梁秋农死亡、王玉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豫SAE2**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甘林祥的肇事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9501元,二、承担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辨称:对三原告的合法诉求,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原、被告双方责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甘林祥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0时37分许,被告梁军驾驶豫QM7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信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信正路二十里河村(沪陕高速桥北侧)路段,与前方同方向的被告甘林祥驾驶的豫SAE2**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梁军受伤、豫QM7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梁秋农死亡、王玉兰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梁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甘林祥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梁军的伤情诊断为:颅脑操作Ⅰ级、颈椎骨折待排,原告王玉兰的伤情诊断为: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胸部前壁软组织损伤并胸腔积液、左上肢前臂软组织损伤;分别住院2天,原告梁军支付医疗费4278.24元,原告王玉兰支付医疗费4250元,于2013年12月10日转入正阳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梁军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梁军遵医嘱复查伤情,支付检查费153元。2014年5月7日,原告梁军委托驻店市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1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梁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梁军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在庭审过程中,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豫SAE2**号轻型自卸货车为被告甘林祥所有,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梁军、王玉兰均为非农业户口。本院另案处理的受害人梁秋农近亲属诉被告甘林祥、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承保豫SAE2**号车交强险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已用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信息载体复印件;(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豫SAE2**号车保单复印件;(三)二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和原件;(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甘林祥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具有较大过错,依法应对二原告的人身权益损害后果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甘林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认定被告甘林祥按30%的赔偿比例对二原告的人身权益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按下列规则予以赔偿: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按赔偿比例,依法应由被告甘林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审核、认定如下:(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原告梁军的医疗费核定为4431.24元,原告王玉兰的医疗费核定为4250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梁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为153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结合当地的生产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按90元/天计算,原告梁军的误工费核定为90元/天(计算标准)×153天(误工天数)=13770元;(三)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梁军的护理费核定为79.50元/天(计算标准)×5天(护理期限)=397.50元,原告王玉兰的护理费核定为79.50元/天(计算标准)×2天(护理期限)=159元;(四)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梁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50元/天(计算标准)×5天(住院天数)=250元,原告王玉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50元/天(计算标准)×2天(住院天数)=100元;(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梁军的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计算标准)×5天(住院天数)=100元,原告王玉兰的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计算标准)×2天(住院天数)=40元;(六)根据原告梁军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证据,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核定为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计算年限)×10%(赔偿系数)];(七)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场合、侵权的手段、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综合衡量,酌定原告梁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八)鉴定费核定为700元。根据上述赔偿规则,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军医疗费4431.24元、原告王玉兰的医疗费4250元、原告梁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王玉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梁军的营养费100元、原告王玉兰的营养费40元,合计9171.24元。按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军19189.05元[(护理费397.50元+误工费1377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0%];赔偿原告王玉兰护理费47.7元(159元×30%)。被告甘林祥赔偿原告梁军鉴定费210元(7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军医疗费443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4781.24元;赔偿原告王玉兰医疗费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0元,合计439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军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金额的30%;计为19189.05元;赔偿原告王玉兰护理费的30%,计为47.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甘林祥赔偿原告梁军鉴定费的30%,计为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梁军、甘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8.50元,原告梁军、王玉兰、梁瑞共同负担12元,被告甘林祥负担2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月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