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赵城鑫与徐清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城鑫,徐清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60号原告赵城鑫。委托代理人姚君骏,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清福。委托代理人李萃,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城鑫与被告徐清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城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君骏、被告徐清福之委托代理人李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城鑫诉称,2013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驾驶燃气助力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城路进东方路东侧约4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向城路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质疑责任认定,但其也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视为其认可责任认定,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受伤后,医院建议手术治疗,原告因经济原因选择保守治疗。2014年9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报告对原告的病历有明确记载,并根据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如实摘录,法医与医生对阅片的看法有细微出入亦属正常,但基本伤情描述一致,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被告质疑鉴定结论,应当提供证据,但被告并无证据予以推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83元(以下币种相同)、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2,133.85元(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5,792.60元/月×9个月,原告单位每月月初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事发后单位发放了部分病假工资,但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故按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11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事发时膝盖受伤,裤子破损,金额系估算)、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徐清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被告均沿向城路由东向西通行,因原告向左急转弯导致被告刹车不及才发生事故,双方不存在让行情况,故原、被告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的原告右胫骨髁间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其病历中确有记载,但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并无记载,而右膝髌上囊、关节腔积液已经恢复,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只是可能存在,并未确诊,且原告右膝伤情存在老伤的可能,诊断报告记载原告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变性,变性即存在老伤,鉴定报告阅片所见记载内容系法医总结性表述,与诊断报告内容不完全一致,鉴定报告应当以恢复后的情况为依据,而不应以受伤时的情况为依据,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均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1、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均不予认可。若鉴定结论成立,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收入证明,未提供误工证明,误工费应以误工证明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除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部分减少外,2014年1月起工资并未减少,可见事发后原告很快就恢复并正常上班,故只能认定该三个月存在误工损失,并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3、衣物损失费,要求法院酌定。4、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要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驾驶燃气助力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城路进东方路东侧约4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向城路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9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城鑫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髁间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髌上囊、关节腔积液;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为27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2014年1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户口簿、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卡账户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作之伤残鉴定,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之鉴定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该项损失应为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工资明细,2014年1月起其工资并未实际扣减,故原告该费用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主张按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实际减少收入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具体由本院根据事发前六个月原告的实发月均工资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事发时衣物受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然就该损失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由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律师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清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城鑫医疗费2,983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12元、衣物损失费15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18,74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计1,760元,由原告赵城鑫负担462元,被告徐清福负担1,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