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光山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1993年11月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普陀区中江路XX号足浴店门口,以举报被害人蔡某某至该处进行嫖娼的违法活动相要挟,迫使蔡某某至本市中江路942号工商银行取款现金人民币6000元交给李某某。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光山县城关镇正大街14号内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