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曾因赌博,于2011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47号天行健大厦,采取强行扭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所在店铺,窃取被害人朱×(女,36岁)放在前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4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人民币1350元已起获。后被告人杨×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400元,双方达成和解。赃款人民币1350元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后,被害人已将其返还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朱×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及收条,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启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