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1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0月28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1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至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672医院住院部护士站,盗得共计折合价值人民币6261.4元的“优泌乐”赖脯胰岛注射液等注射用药品,后被该院保安发现并抓获。上述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证人陈某、叶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对案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前科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陈某某能退出全部赃物,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