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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皮均根诉王松发、李浩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均根,王松发,李浩兵,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43号原告皮均根,男,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烟强,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王松发,男,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被告二李浩兵,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旗峰路192号城市花园商贸中心A座701、702、703、704A、704B、705号。法定代表人易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伽升,男,汉族,1992年1月6日出生。系被告三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堂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皮均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7172.68元(其中医疗费1905.68元、复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3910元、交通费1847元、住宿费3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一、二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与被告三一致。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多项诉讼请求不合理:1、对于复查费。现距离事故发生近一年且该费用无票据支持,我方不予认可;2、确认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3、护理费按当地行业标准计算;4、营养费请酌情认定;5、对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有异议,出院记录记载全休一周,误工费应计算11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7、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票据,不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2时10分,被告一王松发驾驶粤SYV8**号小型货车行驶至博罗县园洲镇梁屋村炜和公司路段时,与皮三苟驾驶的摩托车(搭乘皮均根、曾五根)相碰,造成皮三苟、皮均根、曾五根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2014)0001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松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皮三苟、皮均根、曾五根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二李浩兵系事故车辆粤SYV8**号小型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加不计免赔)。被告一王松发与被告二李浩兵属雇佣关系,被告一王松发是被告二李浩兵的雇员。发生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园洲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8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905.68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一周,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原告系农业人口。原告提供博罗县雅丽姿纺织服装厂营业执照、该服装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该厂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45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皮均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方依法赔偿。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住院时共支付医疗费1905.68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00元(100元/天×4天)。原告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因其住院确需护理,确认其护理费为400元(100元/天×4天)。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营养费酌定为200元。关于复查费问题。原告主张复查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并提供博罗县雅丽姿纺织服装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4天,全休一周,其误工天数共11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265元(3450元/年÷30天×11天)。关于交通费问题。鉴于原告因就医确实支出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问题。原告上述两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皮均根损失共计4370.68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及(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41号案件的原告皮三苟及(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42号案件的原告曾五根受伤,应按比例计算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分享的赔偿款。本案原告确定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的金额为2505.68元(医疗费1905.68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皮三苟确定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的金额为38387.49元,曾五根确定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的金额为29901.05元。故被告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54元(2505.68元÷(38387.49元+29901.05元+2505.68元)×10000元]。本案原告确定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的金额为186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265),皮三苟确定的伤残赔偿费用为100137.14元,曾五根确定的伤残赔偿费用为15860元。故被告三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741元(1865元÷(15860元+100137.14元+1865元)×110000元]。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275.68元(4370.68元-354元-1741元)。被告一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二是被告一的雇主,应由被告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由被告二承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损失2275.68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皮均根20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皮均根2275.6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皮均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皮均根负担60元,由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叶堂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