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4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彭×与曾×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曾×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4272号原告彭×,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中国医药报社记者。委托代理人武雪梅,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女,1953年3月3日出生。原告彭×与被告曾×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诉称:原告父亲彭华,1933年3月23日出生,生前为长沙市芙蓉区燕山小学退休教师,母亲罗正杰,1929年8月14日出生,生前为长沙市实验小学退休教师。被告曾×系原告母亲在前一段婚姻中与他人所生,是原告彭×同母异父的姐姐。原告父母于60年代结婚,婚后仅育有一个子女。因原告在北京工作生活,原告父母于2004年在北京市大兴区购买了一套房产,即佟家园小区2号楼4单元102号,面积70.8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兴私自第000766**号,产权人罗正杰,但系原告父母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父亲彭华于2006年8月5日去世,原告及母亲并未对原告的父亲的遗产进行分割,原告的母亲于2010年1月28日去世,当时原告垫付母亲安葬费等费用约60000元。2014年1月份原告父母遗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产一处被拆迁,拆迁公司给被拆迁房屋拆迁款423101元,而拆迁补偿款因曾×不配合也一直被滞留在拆迁公司而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继承父母遗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佟家园2号楼4单元10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70%的份额;2、请求依法继承父母遗产存款13万元及利息的70%的份额;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父母支出的丧葬费用、罗正杰生前的个人债务,罗正杰生前所欠医药费用原告垫付的费用67279.35元折抵原告领取罗正杰单位发的抚恤金31160元之后结算的最终支出36119.35元的50%由被告承担;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用。被告曾×辩称:我与彭×系同母异父的姐妹。我母亲罗正杰与彭华在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彭×。我母亲罗正杰与继父彭华结婚时我正上小学,并一直与父母一起生活,并对彭华、罗正杰尽了赡养义务,彭×为母亲罗正杰支付的丧葬费我同意在父母的遗产中扣减,对父母的遗产我要求与彭×平均继承。我不同意原告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与被告曾×系同母异父的姐妹。罗正杰与彭华结婚时,罗正杰带一女儿曾×,罗正杰与彭华结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彭×,1964年4月28日出生。彭华生前为长沙市芙蓉区燕山小学职工,罗正杰生前为长沙市实验小学教师,1985年12月退休。罗正杰与彭华婚后长期在长沙市生活。2004年罗正杰购买坐落于大兴区佟家园2号楼2幢4单元102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70.81平方米。彭华于2006年8月5日去世,罗正杰于2010年1月28日去世。2013年10月24日,拆迁人(甲方)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罗正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编号:核2楼2-049,甲方因核心区二期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京建大拆许字(2010)第1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所有的房屋。为保护甲、乙双方权益,保障国家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大兴黄村七街及核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成套住宅楼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和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被拆迁范围内有一套楼房,佟家园小区2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证标载的建筑面积70.81平方米;房屋安置,在本次拆迁过程中一次性选购安置用房,以后不再补办;拆迁补偿款,区位补偿总价175558元,经专业公司评估,房屋重置成新价109189元,附属物作价85292元,总金额370039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53062元,拆迁补偿款加拆迁补偿及补助奖励款为423101元;本协议生效,鉴于楼房拆迁的特殊性,在本次协议期内即2013年10月25日前乙方将被拆迁房屋所在的佟家园小区所有的126套房屋,在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达到100%后,本协议方可生效,否则自动作废,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彭×代罗正杰在乙方处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大兴区佟家园2号楼2幢4单元102室楼房一套拆除。拆迁补偿款加拆迁补偿及补助奖励款为423101元现存放在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彭×与被告曾×就诉争房屋拆迁款继承的具体数额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彭×与被告曾×均对罗正杰、彭华尽了赡养义务。另查,罗正杰生前存于中国工商银行长沙伍家岭支行芙蓉北路分理处定期存款130000元,截至2014年8月6日止利息19602.04元,存款及利息为149602.04元。罗正杰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伍家岭支行芙蓉北路分理处存有130000元定期存折在彭×手中。彭×为其母看病支付医疗费4141.81元,支付大兴区佟家园小区2号楼4单元102室楼房的物业费10418.30元。2010年1月28日,罗正杰因病去世,彭×为其父、母办理丧事支付丧葬费45379元,彭×共计支付医疗费、物业费、丧葬费59939.11元。2010年2月4日,彭×领取长沙市教育局向罗正杰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26160元,丧葬费5000元,合计31160元。庭审中,曾×提起反诉要求确认罗正杰、彭华长沙的房产、存款及遗物为罗正杰、彭华的遗产,但曾×对其反诉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且曾×未交纳反诉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房产证复印件、拆迁补偿协议、医疗费票据、物业费票、丧葬费票据、病故(牺牲)工作人员申请抚恤金报告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彭华与罗正杰去世后,继承开始,彭×与曾×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继承彭华与罗正杰的遗产的权利。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均等,故对彭×继承其父母遗产份额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和曾×对其彭华、罗正杰均尽了赡养义务,彭×主张曾×未尽主要赡养义务的辩论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彭×要求按70%继承其父母遗产的份额,本院不予支持。彭华与罗正杰生前购买的坐落于大兴区佟家园2号楼2幢4单元102室楼房一套被拆除,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偿及补助奖励款为423101元应作为彭华与罗正杰的遗产,由彭×和曾×各继承211550.5元。彭×为罗正杰看病支付的医疗费,为彭华、罗正杰支付的丧葬费及诉争房屋的物业费59939.11元,应在彭华、罗正杰遗产存款及利息149602.04元中扣减,扣减后的遗产存款及利息数额为89662.93元,由彭×和曾×各继承44831.47元。罗正杰的一次性抚恤金26160元,丧葬费5000元,计31160元,应作为罗正杰的遗产,由彭×和曾×各继承15580元。需要指出的是,孝敬父母、姐妹友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孝子之养也,乐其心,不违其志”,彭华与罗正杰与世长辞,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孝悌优先,利益其次,姐妹协商解决问题,以慰逝者。曾×的反诉请求其在举证期限内对其反诉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且未交纳反诉费,待曾×掌据其父母另有其他遗产的有效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彭×与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继承被继承人彭华和罗正杰坐落于大兴区佟家园二号楼二幢四单元一零二室楼房一套的拆迁款二十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元五角;二、原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曾×继承被继承人彭华和罗正杰存款中扣除债务后的遗产四万四千八百三十一元四角七分;三、原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曾×继承被继承人罗正杰抚恤金及丧葬费一万五千五百八十元;四、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九十二元、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原告彭×负担四千八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曾×负担四千八百四十六元,公告费五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宝旺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