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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永平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永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0529号罪犯李永平,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熟刑二初字第03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暂扣于常熟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22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年10月10日作出(2012)苏中刑二终字第018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原被告人)李永平撤回上诉。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31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至24日进行公示。同年2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新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宜兴监狱指派警官张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永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李永平减刑建议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平,在服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李永平在2013年9月、2014年4月二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李永平未履行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永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财产刑,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