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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帆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帆,男,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因聚众斗殴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扬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晓川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帆驾驶其借用的辽A4Q1**号黑色桑塔纳牌轿车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镇海尔物流园东门附近,在车内容留杨某、马某某、王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将在辽宁省造化监狱服刑的本案被告人杨帆解回,同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杨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帆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帆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因本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被告人杨帆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本罪没有判决,故应当对其本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本院(2014)北新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帆所判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拘役期限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夏京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