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开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何顺华与毛新民、季永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顺华,毛新民,季永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何顺华。委托代理人陈心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新民。委托代理人马雨。委托代理人归梦春。被告季永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归若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宏,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顺华诉被告毛新民、季永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顺华委托代理人陈心刚、被告毛新民委托代理人归梦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永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顺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3959.54元(医疗费51783.1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16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自负20%,扣除已付款30000元,合计主张赔付53959.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新民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对方误工费缺乏相应证明,不予认可;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事发后我垫付了30000元,对于扣除应付赔偿款后的超出部分,请求作为垫付款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季永义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1时47分许,被告毛新民驾驶苏E×××××轿车沿常熟市碧溪新区其他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张七大队大棚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何顺华所驾0273922备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相撞,致何顺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4月16日,常熟市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新民负事故主要责任,何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新民向原告何顺华预付赔偿款30000元,原告为主张其余赔偿事宜而诉讼来院。另查明:事发后,原告何顺华即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院区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大腿血肿,住院21天,于2014年5月5日出院。原告伤情经由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告鉴定人何顺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伤后住院时予以2人护理,出院后9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又查明:事故车辆苏E×××××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季永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顺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毛新民负事故主要责任、何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事故车辆苏E×××××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不足部分,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毛新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事故车辆苏E×××××轿车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承保单位,即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对该损失的75%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何顺华自负。关于原告何顺华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规定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5178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以主张为限)、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6500元(50元/天/人×20天×2人+50元/天/人×90天×1人,以原告主张为限)、残疾赔偿金16269元(32538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元(无证据证明,酌定),合计人民币83132.17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月,缺乏依据,其现有举证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合计378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何顺华(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45263.17元,其75%部分计339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顺华,被告毛新民本应赔偿的该部分损失不再另行支付。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顺华损失合计人民币71816元。被告毛新民已在诉前支付原告何顺华的30000元作为垫付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何顺华的71816元中予以抵扣,并直接返还被告毛新民30000元,剩余41816元支付原告何顺华。被告季永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1816元,其中41816元支付原告何顺华,其余30000元支付被告毛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原告何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0元,由原告何顺华负担50元,由被告毛新民负担17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另行收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传真:0512-68552934,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少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雪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