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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执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钢强与贺菁菁、肖海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钢强,贺菁菁,肖海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法执字第633号申请执行人李钢强,男,汉族,湘潭市人。被执行人贺菁菁,女,汉族,湘潭市人。被执行人肖海秋,女,汉族,湘潭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钢强与被执行人贺菁菁、肖海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钢强与被执行人贺菁菁、肖海秋于2015年2月12日自愿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贺菁菁尚欠申请执行人李钢强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900元,贺菁菁已支付4450元,其余款项贺菁菁自愿从2015年3月份起,在每月25日归还李钢强2500元直至偿还清债务为止;被执行人肖海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双方均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贺菁菁、肖海秋在上述期限内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申请人李钢强可以向法院恢复对原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执行费1550元,由被执行人贺菁菁承担(已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贺菁菁、肖海秋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申请执行人李钢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俊审判员 向海洋审判员 夏文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