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抚州市临川区国家税务局与李祖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市临川区国家税务局,李祖持,廖银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抚州市临川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大道1266号。法定代表人廖财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志华、丁国锋,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祖持,个体经营户。第三人廖银平,个体经营户。原告抚州市临川区国家税务局诉被告李祖持、第三人廖银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志华、被告李祖持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申请追加廖银平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国锋、第三人廖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市临川区国家税务局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赣东大道1104号店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壹年,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月租金600元,按季度收取租金。后被告将承租店面转租给第三人经营至今。原告属国家机关,出租给被告的店面所占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房地一体原则”等法律之规定,出租给被告的店面在未变性之前不得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再有中办发(2013)17号、税总函(2013)450号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文件精神,原告决定租期届满后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并书面通知被告限期腾出店面予以交还,但被告与第三人均置之不理。被告与第三人据不腾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的赣东大道1104号店面;2、第三人支付非法占有原告店面期间的使用费1200元(两个月,至8月底止),以后按600元/月计算至实际空店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李祖持辩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因被告身体不好,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将店面转给了廖银平,转店之前被告带廖银平向原告告知了转店一事,并要求更改合同,原告方的曹主任说店让我们继续开,到明年签订合同时再改廖银平的名字,因此,从2013年7月8日开始该店面一直由廖银平开,不是被告在开店,所以被告没有办法空店,也不可能由支付租金。合同中约定未告知甲方(原告)不能将店面擅自转让,而被告已经在转店之时告知了甲方,而且合同在2014年6月30日已到期,该店面与被告没有关联了。第三人廖银平辩称:第三人花费了6万元转让费,当时第三人与被告一起到原告处,原告答应第二年给第三人重新签合同,现在要收回店面给第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只要赔偿第三人的损失,将转让费还给第三人,第三人立即搬走。第三人认为被告应该将转让费还给第三人,但原告也有责任,因为原告方当时答应了第二年会跟第三人签合同,第三人才支付了6万元转让费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抚州市临川区国家税务局与被告李祖持签订租店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位于抚州市赣东大道1104号店面出租给被告,租期为壹年,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600元,按季付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可优先续租,如因特殊需要(拆建、改建、改变用途)原告应提前2个月告知被告……。2013年7月8日,被告将上述承租店面转租给第三人廖银平经营,第三人为此支付了转让费60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内容为:你与临川区国家税务局签订的店面租赁期限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我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13)450号)中“已经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到期应予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到期后不得续租”之规定,届时将不再与你续签店面租赁合同。现提前通知你在2014年7月21日前将店铺空出。第三人及被告收到该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拒不搬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第三人廖银平自2014年7月至今未交纳店面占有使用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租赁合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赣国税函(2013)217号文件、通知、开庭笔录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于2014年6月30日届满,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但在租赁期间,被告已将上述店面转租给第三人经营使用,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的转租行为已得到了原告的同意,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租无效,第三人对店面的占有为无权占有。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已书面通知被告及第三人不再续租,并给予了返还承租店面的合理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却拒不履行,第三人且继续占有租赁店面,其应当承担逾期腾房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承租店面、第三人按每月600元租金标准支付店面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祖持与第三人廖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抚州市赣东大道1104号店面返还给原告抚州市临川区国家税务局;二、第三人廖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州市临川区国家税务局店面占有使用费1200元(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店面占有使用费按每月600元计算至店面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李祖持负担200元、第三人廖银平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节辉审 判 员  陈海华代理审判员  郭淑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