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泉州金盛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金盛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泉州金盛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张爱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学优,该公司员工。被告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陈瑞英,总经理。原告泉州金盛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奇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彩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学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瑞奇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盛源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需合同书》约定,原告提供“大世界”、“绿都”、“丽丽”品牌的商品在被告商场销售,每月5-10、20-25自然日为付款时间,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出具八张货款结算单给原告,合计货款24567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11月13日共支付货款125824元,尚欠的11984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1984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海瑞奇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所述相关事实有其提供的《供需合同书》、《补充协议》各1份、被告财务人员签名确认的《货款结算单》8份及被告出具的相应《收款收据》7份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瑞奇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及证据,依法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金盛源公司与被告海瑞奇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货款11984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海瑞奇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984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瑞奇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泉州金盛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98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7元,减半收取为1348.5元,由被告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彩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