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邵林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林,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4月22日因盗窃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邵林,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邵林在本市五华区滇缅大道麻园公交站台,扒窃了被害人朱某装于背包内的酷派8076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现金65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当场被公安民警现行抓获,被盗的手机及人民币现金65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邵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林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邵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林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作案未成功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系犯罪未遂;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被盗财物数额较小,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综上,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及认证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邵林曾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邵林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邵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邵林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对其定罪、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在判决书主文部分进行了详细评价,且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宁宁代理审判员 张金科代理审判员 罗增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熙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