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唐文妹与张文隽、张正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唐文妹;张文隽;张正银;陈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妹。委托代理人陈海鑫。委托代理人姜慧林,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银。以上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乐。上诉人唐文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文妹系陈乐之母,张文隽、陈乐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6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张文隽因在日本留学所需向唐文妹借款,唐文妹遂于2012年10月31日通过交通银行汇款3,000,000日元至张文隽的日本账户中,唐文妹并于当日通过交通银行汇入陈乐账户人民币158,000元,陈乐于当日通过交通银行汇款2,000,000日元至张文隽的日本账户中,讼争双方均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5,000,000日元。后唐文妹与陈乐用人民币结算,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20,000元,陈乐向唐文妹出具《借据》(该份《借据》包含了另一笔借款,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中),张文隽的父亲张正银在该份《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据》载明:“……,另借三十二万人民币¥320,000元正,用于陈乐的赴日出国担保金,于陈乐赴日本后立即返回唐文妹,如果陈乐被拒签,三十二万人民币保证金应于拒签后3日内立即返还,因保证金汇入张文隽的海外个人账户,所以三十二万人民币为张文隽的个人借款,如果动用了保证金不能如数偿还,张文隽父母必须承担还款责任,还清张文隽个人借的三十二万人民币。”陈乐于2013年4月11日赴日本,于同年4月19日回国。唐文妹与张正银分别提供了相同的《收据》各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正银第壹次还款日元壹拾万元整。收款人:日币(壹拾万元整)唐文妹;(还款人)张正银,此收据一式二份相互留底。”该份《收据》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唐文妹和张正银分别在该份《收据》上签名。唐文妹因张文隽与陈乐至今未还款,且讼争双方对归还借款的币种及汇率折算均有争议,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文隽、陈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93,800元(按5,000,000日元折算);2、张文隽、陈乐共同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93,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张正银对上述借款中的人民币320,000元借款的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文隽提供其与唐文妹于2013年4月21日的电话录音:“……张文隽:你钱不要忘记问她(陈乐)拿回来。唐文妹:什么?张文隽:我讲,我和你讲过伐?我钱给她(陈乐)了。唐:钱给她(陈乐)知道的呀。张文隽:嗯。唐文妹:是不是450万是伐?她自己用掉点了,对伐?……”。2013年4月27日的电话录音:“……张文隽:我讲你钱问她拿了回来了吗?唐文妹:钱拿回来了呀。钱给妈妈了呀,给了400万日币呀,她给我了呀。张文隽:她就给了你400万?唐文妹:恩,她给了我400万呀,她买了这么多东西了呀。……张文隽:40万她用掉了?就给了你400万?唐文妹:嗯,她(陈乐)给了我400万呀,她给了我400万呀,她给了我400万,也差不多呀,我帮她算算差不多呀,我帮她算算差不多呀,她巧克力啊买买,咖啡买买,还有……,买了还蛮多的,我和你讲。张文隽:差不多,差不多,奥,用掉40万……唐:这个开销么是妈妈(唐文妹)拿出来的,也没有叫你们拿出来,你们只要开心,我和你讲,只要她开心,妈妈也不算了这个事情,我和你讲,不算在500**面了,对伐?这个40万我也不算进去了,她还给宝宝买了很多东西,有些东西是我叫她带的,咖啡啊巧克力啊是妈妈叫她带的……。”唐文妹与张文隽于2013年4月21日的电话录音:“……张文隽:我讲,我和你讲过伐?我钱给她(陈乐)了。唐文妹:钱给她(陈乐)知道的呀。张文妹:嗯。唐文妹:是不是450万是伐?她自己用掉点了,对伐?张文隽:我给了她440万,我和你讲过了是伐?唐文妹:奥,440万对伐?奥,好的呀。你在那边赚的钱带点回来,晓得伐?……。”张文隽确认陈乐已归还唐文妹4,000,000日元。唐文妹提供其《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复印件(以下简称“就医记录”)和2013年11月15日的医药费收据等,以证明其与张文隽通话时其患有慢性耳疾,听力不好,但该就医记录上并未记载看病的日期、医院名称、医师签章等。原审法院再查明,张文隽和张正银共同向法院提交一份由陈乐书写的《收条》,载明:“2013年4月28日收到日元4,400,000(肆佰肆拾万日元),还借60万日元(陆拾万日元),自5月开始应每月还10万日元抵扣,张文隽留日的10万(壹拾万人民币)学费,还完后再抵扣,保证金借的陆拾万日元,再补汇率的差额预估10万5千人民币。”陈乐未在该《收条》上签名,张文隽称陈乐回国后,将4,400,000日元交给唐文妹,因对汇率有异议,唐文妹没有签字,但唐文妹实际收到4,400,000日元。陈乐认可该《收条》是其书写,但认为没有唐文妹签名。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陈乐与被告张文隽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张萌萌随原告陈乐生活,被告张文隽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给付张萌萌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张萌萌年满18周岁时止(此款由原告陈乐具领);三、现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四、离婚后,原告陈乐、被告张文隽的住房均自行解决。”原审法院还查明,讼争双方均同意,若法院认定陈乐归还了4,400,000日元,计算标准就按照还款当时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公布的日元对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折算。张文隽最终确认陈乐已归还唐文妹4,000,000日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公布的日元对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2013年4月19日100日元兑换人民币6.3355元,2013年5月20日100日元兑换人民币6.021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讼争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纵观本案,争议焦点如下:首先,张文隽和陈乐向唐文妹借款的金额。唐文妹于2012年10月31日通过交通银行汇款3,000,000日元至张文隽的日本账户中,唐文妹并于当日通过交通银行汇入陈乐账户人民币158,000元,陈乐于当日通过交通银行汇款2,000,000日元至张文隽的日本账户中,讼争双方均认可本案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日元。后唐文妹与陈乐用人民币进行结算,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2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争借款形成于张文隽和陈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据》明确约定为夫妻双方借款,并用于张文隽和陈乐的共同生活,陈乐未举证证明唐文妹与张文隽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张文隽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唐文妹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唐文妹现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应由张文隽和陈乐共同归还。其次,唐文妹收到张文隽、张正银、陈乐的还款金额。张正银替张文隽和陈乐归还唐文妹100,000日元,讼争双方均无异议。至于张文隽、张正银共同辩称,陈乐另归还唐文妹4,400,000日元,而唐文妹予以否认,审理过程中,张文隽最终确认陈乐已归还唐文妹4,000,000日元。张文隽据此向法院提交其在日本存折的取款记录、张文隽和唐文妹在2013年4月21日和2013年4月27日的电话录音记录、陈乐书写但没有签名的《收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法院认为,唐文妹与张文隽的电话录音中很清晰的反映:唐文妹多次回答收到陈乐的4,000,000日元,400,000日元陈乐用掉了,不算在5,000,000日元里面。陈乐书写的《收据》明确记载收到4,400,000日元及自5月开始应每月还100,000日元,唐文妹和张正银共同出具的《收据》可反映张正银在2013年5月20日替张文隽和陈乐归还给唐文妹100,000日元,上述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锁链,证明唐文妹收到陈乐归还的4,000,000日元和张正银替张文隽、陈乐归还的100,000日元。而唐文妹提供的就医记录并未记载看病的日期、医院名称等内容,与其提供的2013年11月15日的医药费收据等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文隽在通话时其患有慢性耳疾,听力不好。对此,法院认为就该节事实,张文隽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唐文妹提供的证据,故对张文隽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张文隽和陈乐共计归还唐文妹4,100,000日元。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公布的日元对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张正银替张文隽和陈乐归还的100,000日元折算成人民币为6,021.20元;陈乐归还的4,000,000日元折算成人民币为253,420元,故张文隽和陈乐尚欠唐文妹人民币320,000元-(253420元+6021.20元)=60,558.80元。再次,本案归还的币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现唐文妹并未主张张文隽、陈乐归还日元,要求归还的币种为人民币,且唐文妹与陈乐对本案借款也是用人民币结算的,故本案张文隽、张正银、陈乐应归还给唐文妹的币种为人民币。此外,张文隽和陈乐应支付唐文妹的利息。因唐文妹与陈乐约定的还款期限是“……陈乐赴日本后立即返回唐文妹,如果陈乐被拒签,三十二万人民币保证金应于拒签后3日内立即返还……”,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故唐文妹可随时要求张文隽和陈乐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唐文妹主张从2013年7月31日开始起算利息,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另,唐文妹与张文隽、陈乐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现唐文妹要求张文隽和陈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最后,张正银承担保证责任的性质、范围。因唐文妹与张正银在《借条》中约定:“……如果动用了保证金不能如数偿还,张文隽父母必须承担还款责任……”,该约定为一般保证的担保方式,故张正银对张文隽、陈乐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唐文妹一再坚持如果法院审查后认为张正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唐文妹仍坚持主张张正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要张正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对唐文妹要求张正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张文隽、陈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唐文妹借款人民币60,558.80元;二、张文隽、陈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唐文妹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0,558.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唐文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唐文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5,000,000日元,被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但原审错误地将借款数额认定为人民币320,000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的还款凭证,原审仅凭电话录音就认定被上诉人已归还4,000,000日元,缺乏依据;其在电话录音中多次提到陈乐已给过4,000,000日元,这是说给丈夫陈海鑫听的,怕陈海鑫着急;本案系争借款有《借条》载明为被上诉人张文隽的个人借款,原审却认定为被上诉人张文隽、陈乐的共同债务,实属错误;《借条》对被上诉人张正银的担保责任及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原审未判令被上诉人张正银承担担保责任,显属错误;现要求将本案系争借款5,000,000日元按2012年10月31日的官方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文隽、张正银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借款是张文隽赴日本的保证金,数额在书写《借条》之前即已确定,不存在先写《借条》后交付借款的情况,《借条》上约定的金额人民币320,000元也非预估,故原审根据《借条》的记载,认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320,000元,这是符合事实的;其在原审中提供了电话录音、张文隽存折的取款情况及陈乐的出入境记录等材料,足以证明陈乐已归还上诉人4,000,000日元;《借条》虽载明本案系争借款为张文隽的个人借款,但张文隽本人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故仍应属张文隽和陈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条》载明只有在张文隽不能如数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张正银才承担还款责任,这显然属于一般保证,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连带保证,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一般保证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仍坚持要求张正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实属有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在原审中不同意上诉人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受到张文隽的欺骗,现其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表示同意。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唐文妹在交付本案系争借款5,000,000日元后与陈乐以人民币结算并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2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审中,关于本案系争借条的形成时间,唐文妹在2013年11月11日的庭审中陈述该借据形成于2012年10月28日,在2014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陈述该借据是在陈乐去日本前写的,在2014年8月1日则向原审法院陈述“……当时汇款时两被告的关系是好的,之后在签订借据的时候……”;张文隽、张正银陈述该借据形成于2012年10月左右、是在收到借款前一个月左右写的;陈乐陈述该借据形成于2012年10月左右、具体时间不详。关于张文隽提供的录音资料,唐文妹在当庭质证时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唐文妹的诉讼请求,其在三次庭审中均陈述为“要求张文隽、陈乐共同归还借款……”;陈乐在原审中对唐文妹要求其与张文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唐文妹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陈述:“……如果法院审查下来张正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我仍坚持主张被告张正银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不要张正银承担一般担保责任。……4722号案件的500万日元,是用于被告陈乐的保证金,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陈乐和张文隽共同承担。”本院审理中,讼争双方一致确认张文隽实际收到本案系争借款5,000,000日元。2013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日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0日元兑换6.2849元人民币。以上事实,由原审法院三次庭审笔录和2014年4月30日、6月17日、8月1日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2014年11月6日审理笔录、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数据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数额以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给付的数额为准。本案中,讼争双方一致确认唐文妹实际交付张文隽的借款数额为5,000,000日元,故本案的借款数额应为5,000,000日元。原审对于涉案借款数额一节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仅归还过100,000日元,但根据现有的录音资料,其在与张文隽的通话过程中多次确认已从陈乐处收到4,000,000日元,上诉人在二审中未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和自认陈述,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被上诉人已归还借款4,100,000日元,经核,并无不妥,故本案系争欠款金额应为900,000日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系争《借条》载明的张正银的保证形式显属一般保证。现上诉人要求张正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原审法院已充分释明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明确表示不要求张正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系争借款应属张文隽的个人债务,这与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系争借款按2012年10月31日的官方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但其在原审中主张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算,故本院酌定本案系争债务900,000日元应按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2013年7月30日的日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计人民币56,564.10元。现原审判决结果高于该数额,而被上诉人张文隽、张正银均请求维持原判,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8元,由上诉人唐文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