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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郊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董彦斌与冯德林、曹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彦斌,冯德林,曹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郊民初字第4号原告董彦斌,男,1937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被告冯德林,男,50岁,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曹术平,女,49岁,汉族,现住大安市。原告董彦斌诉被告冯德林、曹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彦斌、被告曹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彦斌诉称:2008年二被告因在大安街里拆房子用款先后从我处借款26,963.00元,并约定1.5分利息,2011年12月2日,二被告还我18,000.00元,尚欠8,963.00元,当时我看被告曹术平有病,就让他们再还6,000.00元了事,二被告给我出具了6,000.00元借据。现二被告不按约定还款,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0,236.00元。被告曹术平辩称:2008年我从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利息是月利率15‰,2011年12月2日,我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8,000.00元,当日,我给原告出具了一枚6,000.00元的利息欠据,欠据是我签的名、按的押,被告冯德林没有在借据上签名、按押。我同意偿还借款,但得一点点还。被告冯德林未答辩。本案在庭审调查中,原告出示一枚借据,用于证明被告曹术平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据被告曹术平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押。经质证,被告曹术平对原告所举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举证、被告曹术平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1年12月2日,被告曹术平偿还2008年在原告处的借款后尚欠原告6,000.00元,并于同日给被告出具了一枚6,000.00元借据。借据上标明右款系买四轮用,利息1分不要;此事冯德林同意(后面有注解),但该借据上借款人处无被告冯德林签名或按押。根据原告诉求、被告曹术平答辩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术平间借贷关系及事实存在,被告曹术平拖欠原告借款6,000.00元不还是错误的,但原告要求被告冯德林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曹术平给付借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术平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求应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董彦斌借款6,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126.00元,被告曹术平承担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马吉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 马 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