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董直官���廖国赞与邱锦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直官,廖国赞,邱锦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商初字第770号原告:董直官。原告:廖国赞。委托代理人:林晓辉,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锦鑫。委托代理人:刘晓隆,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直官、廖国赞与被告邱锦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直官、廖国赞的委托代理人林晓辉与被告邱锦鑫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直官、廖国赞起诉称:被告邱锦鑫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940000元,现金交付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同年4月5日;并在借条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将按逾期金额以月利率3%计算支付违约金。若是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邱锦鑫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原告董直官、廖国赞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邱锦鑫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廖国赞向被告邱锦鑫网银转账1940000元的事实。被告邱锦鑫口头答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40000元,其中60000元是预先以本金2000000元计算的利息后并入本金。相应的利息应该是一个月,逾期之后的费用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在借款之后有相应的还款,律师费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产生。被告邱锦鑫提交证据:4、证人吴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大禹支行还款明细清单(三笔:2014年3月30日60000元、5月13日60000元、6月12日40000元)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指定吴某向原告廖国赞支付款项160000元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二份(2014年7月8日50000元、7月21日50000元),以证明被告指定张某向原告的受领人徐绮支付款项100000元的事实;6、郑郁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2014年4月11日6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三魁分理处(2014年6月25日50000元)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指定郑郁白向原告廖国赞支付款项11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作效证据认定并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款只有1940000元,另外60000元如有现金支付,则应出具收条。本院认为借条即借据是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借条明确记载有给付现金60000元,被告对证据2无相反的证据推翻其所记载的内容,应认定其证明力,故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并予采信。对证据3,应出具银行的转凭证,原告庭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将网银转账凭证交付中国工商银行苍南支行新区分理处收存处理,结合证据2和被告的庭审陈述,可认定其转账事实真实发生,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4、5、6,原告认为证人吴某、张某未出庭作证、质证,无法确定其与被告及原告廖国赞间的身份关系,郑郁白亦无法确定其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证人吴某、张某和郑郁白所支付的款项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4的证人吴某虽未出庭,但其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汇入原告廖国赞账户,并有书面说明受被告委托还款,应认定其证明力。对证据6,有郑郁白身份证明和其中通过建行60000元转账给原告廖国赞银行凭证,对汇入原告账户的款项,被告已举证证明其为还款,原告未提供抗辩证据,与证据4相同,认定其中建行转账凭证有证明力,证据6中的农行转账凭证,不能反映出其确切的汇款时间及对方账号,不具证明力。对证据5,因证人张某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无法确定徐绮与原告廖国赞的身份关系,即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具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证据4和6中的建行转账凭证作有效证据使用,并予以采信;对证据5和证据6中的农行转账凭证不作认定本案的证据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邱锦鑫因需要资金周���,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940000元,现金交付60000元。被告邱锦鑫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止;并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则以逾期金额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违约金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等约定。借款后,被告委托案外人吴某、郑郁白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2日向原告廖国赞归还借款60000元、60000元、60000元、40000元,合计220000元。因剩余借款本息未支付,引起本案的诉讼。另外,原告诉讼中认为其主张的相应利息从2014年4月6日属支付违法金,对此被告予以认同。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主张,未提供实际支出的证据,亦未尽合理性、必要性进行说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已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220000元,每笔付款应先作利息支付,超出法律保护部分利息作本金扣。因此,自2014年3月6日至3月30止的法定利息为29867元,超出部分30133元扣除后本金为1969867元(2000000-30133);自2014年3月30日至4月11日止的法定利息为13483元,超出部分46517扣除后本金为1923350元;自2014年4月11日至5月13日止的法定利息为37099元,超出部分22901元扣除后本金为1900449元;自2014年5月13日至6月12日止的法定利息为34293元,超出部分5707元扣除后本金为1900449元。故本案未归还的本金应认定为1900449元,原告��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锦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直官、廖国赞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44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直官、廖国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60元,减半收取12480元,由原告董直官、廖国赞负担1200元,被告邱锦鑫负担1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平()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