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6年4月24日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洪雅县槽渔滩镇青江村*组***号。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尊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ZFM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某从洪雅县中保镇沿省道305线往洪雅县城方向行驶。16时27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车行至省道305线295KM+900M(联合大桥)处与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川ZFM1**号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驾驶ZFM189号摩托车搭载陈某某逃离现场。经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责任。经鉴定,赵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特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死亡证明书、血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丧葬费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宋某某通过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永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