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谢国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国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33号罪犯谢国利,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辍学。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光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国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谢国利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信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罪犯谢国利于2008年8月27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谢国利在执行期间,2010年6月18日减刑六个月;2012年7月6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对罪犯谢国利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谢国利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从2006年开始,被告人谢国利积极参加以陈永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光山县境内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谢国利参与了故意毁坏财物1起、故意伤害1起、寻衅滋事1起。同时认定其为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国利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3年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谢国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国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瑞欣审 判 员 李景昌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