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XX超与王晓伟、戴黎杰、潘艺锟、第三人漳州市源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超,王晓伟,戴黎杰,潘艺锟,漳州市源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XX超,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蔡朝阳、蔡淑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伟,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戴黎杰,男,199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潘艺锟,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第三人漳州市源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蔡子龙,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XX超诉被告王晓伟、戴黎杰、潘艺锟、第三人漳州市源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超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超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已支付原告XX超赔偿案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就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1元,撤诉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20.50元,由原告XX超负担。审判员 陈谦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