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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边某持证驾驶伙同李某甲共有的悬挂“蒙B×××××”假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从神头电厂载货驶往吉庄村途中,沿洗朔线由东向西行至吴佑庄村中路段,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当事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边某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10月23日到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自首。案发后,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认定被告人边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边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各项民事损失28万元,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张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和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边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朔城)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照片、尸检照片、勘查笔录、勘验记录、证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边某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积极赔偿,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章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学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