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钱金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金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金华。辩护人陶英杰,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金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金华及辩护人陶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钱金华在本市闸北区刘场路XXX号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内,因车辆保养问题与陈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王某某见状上前劝架时,被钱金华用灭火器砸中腹部,致被害人王某某脾破裂后行手术摘除,经鉴定已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钱金华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马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经钱金华确认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赔偿协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钱金华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金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金华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另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钱金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钱金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陶琛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