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马立亚与谢淑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亚,谢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马立亚,男,1967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永城,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被告谢淑清,女,其他自然概况不详,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富强村铁西平房。原告马立亚诉被告谢淑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亚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给被告干活,但被告未支付全部工资。2014年6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75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淑清未出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马立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3月份至4月份欠付原告工人工资15000元,并于2014年6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因被告只认可支付原告一半工人工资7500元,故原告只请求被告给付7500元。被告谢淑清未出庭,对该份证据未与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谢淑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2014年6月17日欠工人工资15000元,只付一半工资。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75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同意支付一半工资款7500元,该欠条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给付欠款本金及赔偿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立亚劳务费人民币75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为25元,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祥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