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振峰与唐河县电业局为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峰,唐河县电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峰,男。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女。委托代理人郭建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电业局。住所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星江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杨钟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惠子,该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振峰与被上诉人唐河县电业局为劳动争议一案,王振峰于2014年6月16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足额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4月份二倍的工资10776元。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王振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拥军、郭建伟和被上诉人唐河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惠子、张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振峰2001年前系所在村委电工,由所在村委管理。2001年,根据国家改革政策,对农村电工由县级供电企业进行统一管理,按照农村电工个人申请、技术考核,合格后颁发《农村电工聘书》等程序予以聘用,唐河县电业局于2001年12月6日、2002年12月2日、2004年1月和2005年1月6日分别下发唐电字(2001)75号、唐电(2002)77号、唐电(2004)2号和唐电(2005)3号文件,并随文件附聘用农村电工人员名单,每年所附聘用农村电工人员名单中,唐河县桐河乡聘用农村电工人员均无王振峰的名字。2013年3月27日,唐河县电业局在唐河县桐河乡聘用的农村电工王建国、郝振军、张喜平分别与王振峰签订协议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振峰自愿协助王建国、郝振军、张喜平管理其辖区的抄表、收取电费工作,王振峰每月对王建国、郝振军、张喜平进行电费结零,造成电费拖欠,由王振峰负责,王建国、郝振军、张喜平负责王振峰的工资,在每年年底一次性结清。2014年4月8日,唐河县电业局桐河供电所通知王振峰停止工作。王振峰于2014年5月9日向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唐劳仲案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王振峰2001年前系所在村委电工,但是由所在村委管理。2001年唐河县电业局对辖区内的农村电工统一管理后,每年下发的聘用农村电工名单中并没有王振峰的名字,王振峰从事的抄表、收取电费等工作,是基于和唐河县电业局聘用的农村电工王建国、郝振军、张喜平签订的劳务协议,协助王建国、郝振军、张喜平工作,劳动报酬也有王建国、郝振军、张喜平支付。因此,王振峰的劳动虽然和唐河县电业局的工作有关,但只是与王建国、郝振军、张喜平之间形成雇佣和被雇佣关系,王振峰、唐河县电业局之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存在劳动关系的规定,并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王振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振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振峰负担。王振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落实上诉人各项劳动待遇。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具备相应的工作资质,拥有电工证、护线证、进网许可证,及唐河县电业局颁发的荣誉证书等,上诉人自1970年开始从事农电工工作,1983年起,为被上诉人工作,并在桐河乡电管所按月领取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处理不对,请求南阳中院对此案给予公正判决。唐河县电业局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上诉人王振峰提交了如下证据。15份证人证言和村委会证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唐河县电业局的质证意见是,村委会的证明是虚假的,国家于2000年对农村电工用工体制进行改革,具体到唐河县是从2001年开始对农村电工进行招聘管理,其中上诉人考试不合格没有招聘。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未出庭质证,不应采信。对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1年前,国家电力主管部门给王振峰发放了各种电工证书,王振峰具备相应的电工作业资质,并在唐河县桐河乡邱庄村从事抄表、收取电费等工作,对此事实,王振峰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2001年后,唐河县电业局对辖区内的农村电工统一管理后,每年下发的聘用农村电工名单中并没有王振峰的名字。对此事实,唐河县电业局提供了相关的文件予以证实。现王振峰主张其和唐河县电业局的劳动关系成立,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王振峰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王振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李郧钦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