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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与江苏万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万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崔增生,徐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马陵山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家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恒进,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总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天都嘉园1-C。负责人杨自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汉烁,该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东路1008号绿地翡翠国际广场4号楼22层2201室。法定代表人赵家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恒进,该公司法务总监。原审被告崔增生。原审被告徐峰。上诉人江苏万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万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新沂支行),原审被告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辰华公司)、崔增生、徐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万琦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辰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恒进、被上诉人江苏银行新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汉烁、丁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增生、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银行新沂支行原审诉称:2014年2月25日,江苏万琦公司与江苏银行新沂支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江苏银行新沂支行向江苏万琦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3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8月27日。江苏万琦公司以其自有的设备及房产、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海辰华公司、崔增生、徐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承兑汇票均已到期,请求判令:1、江苏万琦公司偿还垫付款18732522.2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从垫款之日起计算);2、江苏银行新沂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上海辰华公司、崔增生、徐峰对借款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7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江苏万琦公司、上海辰华公司、崔增生、徐峰负担。江苏万琦公司、上海辰华公司原审共同辩称,对江苏银行新沂支行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利息应当从实际垫付之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且律师费用偏高。原审被告崔增生、徐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江苏万琦公司与江苏银行新沂支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SX083614000042),约定江苏银行新沂支行向江苏万琦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19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指本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江苏万琦公司实际使用的授信总额(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不包括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2014年2月25日,江苏万琦公司与江苏银行新沂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DY083614000008、DY083614000009,两份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江苏银行新沂支行与江苏万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08361400004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编号为DY083614000008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为200万元,抵押物为属江苏万琦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包括空气干燥压缩机、接纸机、配电柜、合力叉车、新造万联碳化钨瓦楞辊、修复同机压力辊、蒸汽加热式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及配件、螺旋空压机、冷冻式干燥机、富利碳化瓦楞辊、印刷机、三色印刷开槽机、钉箱机、电子地磅、修复万联碳化钨瓦楞辊、分纸机、胶水机、打捆机、水泵、锅炉、7层瓦楞纸制造机、生产线包括送纸小车、液压无轴原纸架、纸板输送机、双层上浆机、单瓦楞机、面芯预热机、电脑螺旋横切机、电脑分纸压线机、双层复式天桥架、制浆系统(辅助设备)。同日,双方针对上述设备在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该局颁发编号为苏C5-0-2014-0008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00万元。编号为DY083614000009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为1700万元,抵押物为属江苏万琦公司所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新沂放权证新安镇字第2014146号)、土地[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新国用(2008)第0349号],2014年2月26日,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新房他证新沂字第0142**号他项权证,载明权利人为江苏银行新沂支行,抵押债权金额为1100万元;2014年2月26日,新沂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新他项(2014)第32号他项权证,载明权利人为江苏银行新沂支行,抵押债权金额为600万元。2014年2月25日,上海辰华公司与江苏银行新沂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083614000020,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江苏银行新沂支行与江苏万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08361400004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的最高额为19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两年。如主合同项下除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同意就所担保的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5日,崔增生、徐峰与江苏银行新沂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编号:BZ083614000021,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江苏银行新沂支行与江苏万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08361400004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的最高额为19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起两年。2014年2月27日,江苏万琦公司与江苏银行新沂支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CD083614000045),约定:江苏银行新沂支行同意为江苏万琦公司开具总金额为3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龙利得包装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一张、200万元一张、500万元一张、800万元一张、1000万元一张、1200万元一张,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2月27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8月27日。江苏万琦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的承兑汇票票款足额缴存于指定账户,并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照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出票人在汇票到期前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导致承兑人为催收垫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由出票人承担,且承兑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逾期贷款,按照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江苏银行新沂支行按照承兑合同约定,开具出票人为江苏万琦公司、收款人为龙利得包装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一张、200万元一张、500万元一张、800万元一张、1000万元一张、1200万元一张,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2月27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8月27日,总金额计390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诉争承兑汇票到期后,江苏银行新沂支行于2014年8月27日将本案所涉3800万元承兑汇票全部予以兑付,后江苏银行新沂支行将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的1900万元本息予以划扣抵偿了部分承兑汇票垫付款,现尚欠垫付款18732522.22元未偿还。江苏银行新沂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于2014年5月14日与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指派丁涛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江苏银行新沂支行为此支付代理费用7万元,该款项已经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江苏银行新沂支行是具有承兑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江苏万琦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与上海辰华公司、崔增生、徐峰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有承兑合同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证实;设立上述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江苏银行新沂支行按照约定为江苏万琦公司签发了金额为3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后向收款人兑付了票款,江苏万琦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于江苏银行新沂支行,但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江苏银行新沂支行扣划保证金1900万元本息后,实际垫付票据承兑款18732522.22元,故江苏万琦公司应承担清偿本案诉争垫付款18732522.22元本息的责任。利息从垫付之日即2014年4月27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承兑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新沂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万琦公司承担,同时该行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且该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万元,数额并未超过收费标准规定的上限,故对江苏银行新沂支行要求万琦公司支付其因委托律师代理案件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7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江苏万琦公司向江苏银行新沂支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法定的抵押物登记手续,所取得的抵押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江苏银行新沂支行依法享有对苏C5-0-2014-0008的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权,对新房他证新沂字第0142**号他项权证项下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00万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对新他项(2014)第32号他项权证项下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0万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上海辰华公司、崔增生、徐峰对江苏万琦公司就本案诉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江苏银行新沂支行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上海辰华公司、崔增生、徐峰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该约定应为保证人上海辰华公司、崔增生、徐峰明示放弃了在“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条件下,其可以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履行抗辩权。故上海辰华公司、崔增生、徐峰对江苏万琦公司因涉案承兑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向江苏银行新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上海辰华公司、崔增生、徐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江苏万琦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崔增生、徐峰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万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苏银行新沂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8732522.22元;二、江苏万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银行新沂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的利息(以18732522.22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三、江苏万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银行新沂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四、江苏银行新沂支行在江苏万琦公司未偿还上述垫付款本息的情况下,有权对苏C5-0-2014-0008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新房他证新沂字第0142**号他项权证项下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新他项(2014)第32号他项权证项下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上海辰华公司、崔增生、徐峰对江苏万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辰华公司、崔增生、徐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万琦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220元,由上海辰华公司、江苏万琦公司、崔增生、徐峰共同负担。江苏万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苏银行新沂支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要求江苏万琦公司支付律师费7万元,原审判决判令江苏万琦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江苏银行新沂支行答辩称:其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过要求江苏万琦公司支付7万元律师费的诉讼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海辰华公司二审述称:同意江苏万琦公司的上诉意见,担保人上海辰华公司也不应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江苏银行新沂支行确认不要求江苏万琦公司承担律师费7万元。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江苏银行新沂支行在本案中并未要求江苏万琦公司承担律师费7万元,系合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故原审判决江苏万琦公司向江苏银行新沂支行支付7万元律师费亦应相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三、上海辰华公司、崔增生、徐峰对江苏万琦公司应付江苏银行新沂支行的承兑汇票垫付款18732522.22元及利息(以18732522.22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辰华公司、崔增生、徐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万琦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四、上海辰华公司、崔增生、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银行新沂支行支付律师费7万元。上海辰华公司、崔增生、徐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万琦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江苏银行新沂支行负担。江苏万琦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本院退还。江苏银行新沂支行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晓娟代理审判员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斯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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