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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车景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潘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景伟,潘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519号原告车景伟。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辉,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戴俊杰。原告车景伟与被告潘建华、苏军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军标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景伟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潘建华驾驶沪CZ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靖海路、惠东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发后即至医院检查治疗。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5,588.7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牵引费16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3,6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诉求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建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应全部纳入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潘建华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由法院审核确定,律师费同意承担2,000元。事发后,其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对被告潘建华所述赔付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原告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潘建华驾驶沪CZ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路、惠东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发后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8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车景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分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沪CZXX**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潘建华赔付原告现金3,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就保险赔偿责任项下原告损失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5,588.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0,000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律师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肇事机动车沪CZXX**小客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潘建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医疗费5,588.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0,000元,均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业经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律师费,参考涉案诉讼标的额和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确认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67,688.7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64,688.70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由被告潘建华全额赔偿。因被告潘建华事发后赔付原告的款项已能抵销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数额,故其无须再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景伟64,688.70元;二、驳回原告车景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3元(原告车景伟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21.50元,由被告潘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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