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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春凤与汪友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凤,汪友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21号原告张春凤。委托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友年。原告张春凤诉被告汪友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原告张春凤提起诉讼。原告张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宝,被告汪友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庆年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凤诉称,被告汪友年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立借据一份,承诺2014年春节前归还。但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及利息。被告汪友年辩称,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我只欠原告5万元,另3万元不是我借的,我同意归还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汪友年向原告张春凤借款5万元,其中0.2万元是被告汪友年之前借的,并自愿接受案外人顾久根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偿还义务,故被告出具一份借款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现原告认为,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审理中,被告汪友年承认2013年7月26日出具8万元借条,但抗辩其中有3万元是他人所借,借款后已偿还0.3万元,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借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本人和顾久根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被告汪友年出具的借据证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审理中,被告单庆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汪友年抗辩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友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凤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己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孙同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