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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边秀萍与袁联宏、杜孝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秀萍,袁联宏,杜孝祥,射阳县阜余镇兴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边秀萍,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联宏,居民。被告杜孝祥,居民。被告射阳县阜余镇兴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射阳县海河镇阜余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袁联宏,理事长。原告边秀萍与被告袁联宏、杜孝祥、射阳县阜余镇兴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秀萍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秀萍诉称:2013年12月2日和2013年12月5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5425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425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联宏、杜孝祥、射阳县阜余镇兴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存入被告射阳县阜余镇兴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5425元,约定在2014年12月2日偿还,并承担年利率3.50%的利息;2013年12月5日,原告存入被告射阳县阜余镇兴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10000元。均立有借据。到期后,经追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射阳县阜余镇兴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由被告袁联宏、杜孝祥等人投资创办。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射阳县阜余镇兴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出具的存单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边秀萍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告射阳县阜余镇兴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出具的存单二份,是证明双方发生经济往来的凭证,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的事实,故原告边秀萍与被告射阳县阜余镇兴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边秀萍与被告射阳县阜余镇兴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射阳县阜余镇兴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被告射阳县阜余镇兴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责任。对于2013年12月5日存款10000元,存单上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也没有约定承担利息,故该笔存款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边秀萍要求被告袁联宏、杜孝祥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县阜余镇兴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边秀萍15425元,并承担延期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以542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50%计算;其中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袁联宏、杜孝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射阳县阜余镇兴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元。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正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