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冀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冀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9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冀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200310971585。原告赵某诉被告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高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冀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2年9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2日典礼同居生活。2006年7月27日生男孩冀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0月23日生女儿冀某丙,现随我生活。婚前我与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还不断殴打我。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我遭被告殴打分居生活。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我陪嫁财产。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提举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苗方绪证明材料。用于证明2004年我村村民赵某与本村冀某甲结婚。因感情不和,2014年赵某带着子女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冀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同村居住,婚前相互熟悉,比较了解。婚后感情较好,且生有子女。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冀某甲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苗方绪没有到庭作证,苗方绪证明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赵某认可村支书苗方绪的证明系其向苗方绪诉说其夫妻感情不和后让其出具的。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2日典礼同居生活。2006年7月27日原告生男孩冀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0月23日原告生女儿冀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2月7日(农历1月8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分居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村居住,感情基础尚可;婚后生有子女,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也属在所难免。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美满,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举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也不符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冀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高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