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董红侠与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红侠;威莱(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2177号原告(被告)董红侠,女,1966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令,北京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威莱(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市明珠工业区伟业路8号。法定代表人左大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亚萍,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98号10层。法定代表人肖明。原告(被告)董红侠(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威莱(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莱公司)、被告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南方人才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红侠委托代理人曾令及威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南方人才中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红侠诉称:我就自己与威莱公司、南方人才中心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我与南方人才中心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南方人才中心支付我停工留薪期工资12220元;3、南方人才中心支付我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工资60000元;4、南方人才中心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5、南方人才中心支付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9元;6、南方人才中心支付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7、南方人才中心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8、南方人才中心支付因在广州进行伤残鉴定而产生的交通、住宿费共计1267元;9、南方人才中心支付在广州进行鉴定而产生的医疗费87元;10、威莱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11、南方人才中心为我转移社会保险关系;12、南方人才中心向我给付工伤证。威莱公司辩称:董红侠与南方人才中心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因董红侠未到用人单位南方人才中心处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故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需董红侠与南方人才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后才予以确认支付。而董红侠系主动提出离职,故也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威莱公司诉称:我公司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董红侠:1、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22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元;5、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董红侠辩称:不同意威莱公司诉讼请求,坚持己方诉讼请求。南方人才中心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董红侠与南方人才中心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威莱公司工作,南方人才中心在广州为董红侠缴纳了工伤保险。董红侠于2012年2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之后未再提供劳动。董红侠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委员会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处显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伤残等级)十级,医疗期从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庭审中,董红侠主张南方人才中心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南方人才中心不给其办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威莱公司主张董红侠应将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要的资料提供给南方人才中心,才能进行办理。另董红侠主张其工伤证在南方人才中心处留存。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威莱公司提交工伤待遇审核表,该表在待遇项目及金额一栏显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072.2元;董红侠对工伤保险审核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工资,董红侠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威莱公司主张董红侠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46.017元。威莱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其所统计的工资明细,该明细无董红侠签名,并显示自2011年6月起至2012年2月董红侠受工伤之前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104.49元、4010.43元、4001.19元、3284.52元、4621.55元、3442.16元、3465.5元、3483.65元。董红侠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董红侠主张其因去广州市看病而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并就其主张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火车票及出租车票据;威莱公司对上述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另董红侠主张因南方人才中心及威莱公司已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3780元,但尚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未予支付,故其以两单位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拖欠工资等,于2013年9月23日向南方人才中心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董红侠就其主张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及签收查询单,其中签收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3年9月24日被签收。威莱公司对上述通知书、快递单及查询单均不予认可,并称其未收到。2013年9月23日,董红侠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01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董红侠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与南方人才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南方人才中心支付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220元;3、南方人才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4、南方人才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5、南方人才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元;6、南方人才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7、南方人才中心持有关医疗费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于审核后5日内按照核准数额支付给董红侠;8、威莱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9、南方人才中心为董红侠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10、驳回董红侠的其他仲裁请求。董红侠及威莱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南方人才中心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南方人才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红侠于2013年9月23日向南方人才中心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3日解除,本院确认双方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董红侠的工资标准,威莱公司及南方人才中心均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支付记录,且威莱公司所提交的工资明细所记载的应发工资数额亦与董红侠所主张的月工资数额相近,故本院对董红侠月工资为4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南方人才中心未到庭就其已为董红侠办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理赔进行举证,且综合考虑威莱公司的陈述,本院对南方人才中心尚未为董红侠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理赔的事实予以采信。另因威莱公司所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显示董红侠的医疗期为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且董红侠认可单位已支付其此期间工资3780元,故仲裁裁决南方人才中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22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董红侠自2012年6月18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并未再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2012年6月18日后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显示董红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072.2元,故南方人才中心应支付董红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72.2元。南方人才中心系在广州为董红侠缴纳工伤保险,故应根据当地的相应标准进行计算,故仲裁裁决南方人才中心支付董红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董红侠所主张的医疗费,其已提交医疗费票据,且威莱公司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仲裁裁决南方人才中心持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定,并按核定后数额支付给董红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董红侠所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两单位尚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未予支付,故董红侠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于法有据,仲裁裁决南方人才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因威莱公司系董红侠的用工单位,故威莱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仲裁裁决南方人才中心为董红侠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董红侠虽要求南方人才中心返还工伤证,但因南方人才中心需持董红侠的工伤证方可为董红侠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故本院对董红侠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与董红侠于二О一О年九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红侠二О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至二О一二年六月十八日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万二千二百二十元。三、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红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九千零七十二元二角。四、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红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千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六千元。五、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红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元。六、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董红侠的医疗费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在审核后五日内按照核准的数额支付给董红侠。七、威莱(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八、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董红侠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九、驳回董红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威莱(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董红侠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威莱(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星晖人民陪审员黄敏人民陪审员张宝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思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