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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王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晶昌酒店天下足道足疗店员工,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5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抓获,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于2014年8月15日22时38分,在武汉市武昌区晶昌酒店天下足道足疗店员工休息室,盗走同事何某放在休息室储物柜内的iPhone5手机1部。被告人王明于2014年8月15日22时39分,溜门进入女员工宿舍821房间,盗走艾某放在房间内的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00元)。经报警,被告人王明于2014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被告人王明的身份材料;3.被害人艾某、何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证人钟某的证言;5.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购买发票;6.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7.辨认笔录;8.被告人王明的前处判决书;9.被告人王明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明曾多次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仍不知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卓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