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荀凤敏,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荀凤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婚姻登记后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干活经常上网,不顾家不管孩子,为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因双方无法一起生活,我与2012年农历1月2日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至今已两年六个多月。我曾于2013年6月9日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法院给被告公告送达手续后未到庭,法院在2013年12月23日缺席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不离婚后,双方没有见过面继续分居,现我是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李某身份。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广宗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做出的(2013)广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11月24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2013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3)广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2014年8月14日原告李某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本院受理后,经多方寻找未能找到被告,故依法向被告高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规定的开庭日期,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子女,但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两次起诉到法院,说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姻期间所生孩子,暂由原告抚养。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柱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