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普某磊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磊,男,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定县看守所。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开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普某磊具有以下犯罪事实:1、2014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普某磊伙同他人在武定县民族中学教职工宿舍盗走被害人张某红家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联想牌智能手机,一只银手镯,一条银项链。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25元,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2、2013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普某磊在武定县狮山镇沿河路和顺园饭店四楼职工住处盗走鲁某芳的一枚3.73克千足金戒指,经鉴定,该戒指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14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普某磊在武定县狮山镇镇中路董某娅租住的出租房内盗走一枚2.3克克莱蒂牌铂金戒指。经鉴定,该铂金戒指价值为888元。4、2014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普某磊在武定县狮山镇武康路169号被害人强某仙家二楼卧室的衣柜抽屉内盗走现金6000元人民币。5、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普某磊在武定县狮山镇香水村委会香水庄村140号余某前家卧室内盗走现金1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达2万余元,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建议对其处以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普某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其认为被害人强某仙的陈述,被盗数额不符,对其他证据均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普某磊伙同他人在武定县民族中学教职工宿舍盗走被害人张某红家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联想牌智能手机,一只银手镯,一条银项链、金戒指一枚,现金520元。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25元,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7日被害人张某红报案称家里被盗,及本案的立案时间。2、被害人张某红的陈述,证实被盗时间为2014年3月7日,被盗物品为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智能手机一部,一只银手镯,一条银项链、金戒指一枚,现金520元。3、证人王某国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的一天,其和小东东在镇中教师住宿楼二楼盗窃了笔记本电脑一台,一枚戒指,四五百元人民币。小东东的真实名字叫普某磊,是田心乡的人。4、被告人普某磊的供述,证实2014年上半年,其伙同他人在民族中学教师宿舍楼二楼实施盗窃的事实及经过。5、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分别为2125元人民币和900元人民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的慨况及被告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二、2013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普某磊在武定县狮山镇沿河路和顺园饭店四楼职工住处盗走鲁某芳的一枚3.73克千足金戒指,经鉴定,该戒指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鲁某芳的陈述、质量保证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三、2014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普某磊在武定县狮山镇镇中路董某娅租住的出租房内盗走一枚2.3克克莱蒂牌铂金戒指,现金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该铂金戒指价值为88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9日,租住在狮山镇镇中路18号彭桂莲家房内的董某娅家里被盗。2、被害人董某娅的陈述,证实了董某娅被盗的地址,时间及被盗的物品为现金3000元人民币,2.3克铂金戒指一枚。3、鉴定结论书,证实铂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8元。4、被告人普某磊的供述,证实其曾在2014年七八月份,在狮山镇武康路一美容店实施盗窃的事实及经过。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手印鉴定书。四、2014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普某磊在武定县狮山镇武康路169号被害人强某仙家二楼卧室的衣柜抽屉内盗走现金6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3日被害人强某仙电话报警称其家在武定县狮山镇武康路169号被盗。2、被害人强某仙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强桂仙将经营店铺的收入大约30000元左右放在自家卧室的衣柜抽屉内,其儿子拿走了一部分后,其余部分于2014年8月3日全部被盗,具体被盗数额自己也不清楚。3、被告人普某磊的供述。证实2014年七八月份,其曾在狮山镇武康路一烤鸭店旁的一户人家里实施盗窃,是从窗子里爬进去,后在卧室衣柜的抽屉里盗走了一扎钱,出来后数过是6000元人民币。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经现场勘验情况分析,被告人系沿下水管攀爬从窗口钻入卧室实施盗窃。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普某磊带领民警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五、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普某磊在武定县狮山镇香水村委会香水庄村140号余某前家卧室内盗走现金1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余某前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及被告人普某磊的供述等,足以认定。认定本案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的证据:1、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普某磊的出生时间,及其在实施2013年6月14日盗窃和顺园饭店四楼职工住处时系未成年。2、被告人普某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普某磊于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期间,多次入户盗窃,所盗数额超过“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普某磊于2013年6月14日实施盗窃行为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普某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普某磊所具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某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十七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志伟审判员 仲银燕审判员 张曙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秀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