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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顺建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双茂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顺建材有限公司,东莞市双茂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85号原告东莞市华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怀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裕津,男,汉族,1993年9月21日出生。被告东莞市双茂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何正健。原告东莞市华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双茂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裕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至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材货物,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中国银行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金额为42900元。原告按期向银行承兑,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42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支票、退票理由书。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了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开具了号码为10404430/26529706的中国银行支票一张,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429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银行承兑,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支票、退票理由书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开具涉案支票,被告的出票行为合法,原告是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涉案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被告应当承担返还涉案支票款42900元的票据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29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双茂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4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元,由被告东莞市双茂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鹤飞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