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兰平与湘潭市金锋机械有限公司、肖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平,湘潭市金锋机械有限公司,肖广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兰平,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委托代理人朱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金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金塘村清年队(大屋湾2号)。法定代表人肖广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肖广平,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湘潭市金锋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兰平与被告湘潭市金锋机械有限公司、肖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兰平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湘潭市金锋机械有限公司、肖广平银行存款人民币472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担保人傅敏敢以其拥有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北二环路XXXX号湘潭金属材料市场X栋XXXX号,房产证号为潭房权证雨湖区字第XX**号的门面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作出(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湘潭市金锋机械有限公司、肖广平银行存款人民币47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傅敏敢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北二环路XXXX号湘潭金属材料市场XXXX栋XXXX号,房产证号为潭房权证雨湖区字第XX**号的门面,并于2015年1月6日冻结被告湘潭市金锋机械有限公司在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款472000元。2015年2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静、人民陪审员谢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鄢敏担任记录。原告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潭市金锋机械有限公司、肖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平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湘潭市金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提供钢板以及无缝管一批给被告。合同约定:“所有货款乙方(原告)垫付人民币30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算起。45天以内全部付清垫付货款人民币300000元,如不能按期支付,一个月内按照月息2分计算,一个月以后按月息3分计算,直至付清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要求供货给了被告,但被告收货后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不久后就会归还,但两被告并未兑现承诺,直至起诉前仍欠原告390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9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7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起诉之后的利息同样要求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湘潭市金锋机械有限公司、肖广平未作答辩。原告兰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情况以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物资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以及原告为被告垫资的事实,且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相关约定。3、送货单13张,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所有货物全部发送给了被告,且被告已经签收。4、欠条1张,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湘潭市金锋机械有限公司、肖广平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湘潭市金锋机械有限公司、肖广平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告兰平与被告湘潭市金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物资购销合同》,由原告提供钢板以及无缝管一批给被告。合同约定:所有货款由原告兰平垫付人民币30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算,被告湘潭市金锋机械有限公司应在45天以内全部付清垫付货款人民币300000元,如不能按期支付,一个月内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一个月之后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兰平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15日供应被告湘潭市金锋机械有限公司钢板及无缝管,共计货款780832.8元。被告湘潭市金锋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和2014年5月13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兰平货款200000元和150000元;2014年7月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兰平货款40832.8元,共计向原告兰平支付货款390832.8元,尚欠货款390000元。原告兰平多次催促被告湘潭市金锋机械有限公司还款,被告湘潭市金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390000元欠条一张,并且口头承诺该笔欠款不久后便归还,但被告湘潭市金锋机械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直至起诉前仍欠原告兰平货款390000元,原告兰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兰平与被告湘潭市金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但其中第5条中“一个月之外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属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该约定的标准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一个月以后的利息计算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原告兰平依约供应了货物,被告湘潭市金锋机械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直至目前止仍欠货款390000元是形成本案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兰平请求判令被告湘潭市金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从《物资购销合同》分析,买卖双方为被告湘潭市金锋机械有限公司和原告兰平,肖广平是被告湘潭市金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肖广平代表被告湘潭市金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兰平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及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金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兰平货款390000元。二、被告湘潭市金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兰平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430832.8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以3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3、以3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截止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兰平对被告肖广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兰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880元,共计10030元,由被告湘潭市金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勇军审 判 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谢 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鄢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