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卫克龙强奸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卫克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1706号罪犯卫克龙,河北省望都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望刑初字第0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卫克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卫克龙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保刑终字第1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5年1月7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卫克龙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表扬奖励7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卫克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