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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段凯荣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50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段凯荣,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农民,户籍地常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文华、吴翔宇,均系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凯荣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14)中中法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凯荣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凯荣没有上诉。抗诉机关暨原公诉机关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段凯荣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本案按复核程序继续审理。审 判 长  马建兵代理审判员  毕凯先代理审判员  蔡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邝达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