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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姚玉林与李腾学、刘昕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林,李腾学,刘昕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姚玉林,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王金禹(特别代理),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腾学,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涵江区。被告刘昕亮,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涵江区。原告姚玉林诉被告李腾学、刘昕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林委托代理人王金禹、被告刘昕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腾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玉林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李腾学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为2%,有被告李腾学出具的借条一致为据。《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的规定。被告李腾学与刘昕亮应对夫妻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腾学、刘昕亮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至按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利息为2400元),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腾学未作答辩。被告刘昕亮辩称,其丈夫李腾学是否有这笔借款,什么时候借的,借款用途是什么,利息约定多少,利息是否有还,还了多少其都不知道。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腾学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3、据法院调查令调取的准生一孩登记表,证实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24条本案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昕亮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被告李腾学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刘昕亮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李腾学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采信及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腾学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姚玉林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按2%计算,此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据,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腾学、刘昕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尔后,被告于2012年4月起至2014年8月归还利息29个月总计23200元整后,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腾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李腾学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姚玉林借款人民币四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债务属于被告李腾学、刘昕亮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昕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理,故原告姚玉林要求被告李腾学、刘昕亮归还借款四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腾学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腾学、刘昕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姚玉林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30元,由被告李腾学、刘昕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