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新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果,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局,农民。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果及其辩护人张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新果在本村中心街与被害人郑某、王某夫妇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张新果将被害人郑某、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新果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新果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张新果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新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新果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关于民事赔偿,被告人表示其愿意对被害人赔偿。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果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就民事赔偿当庭表示在被告人有能力的情况下,尽量满足被害人的要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新果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新果主动到金乡县公安局高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新果的户籍证明、住院病案(二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郑某及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到案经过,证人李某乙、胡某、李某甲、张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新果的供述,(金)公(刑)鉴(伤检)字(2014)00968号及00966号金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金乡县公安局高河派出所出具的K370828470000201411000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张新果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张新果的行为,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果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新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张新果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其行为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新果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与建议,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新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祥勇审 判 员 马瑞平人民陪审员 汪力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搜索“”